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24號
TNDM,114,金訴,182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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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神」、「勞力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再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可獲
得面交取款金額0.5%之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
 ㈡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自113年6月起,「嘉賓菁英版」詐騙APP之假投資手法詐欺
甲○○,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29日面
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遂依「海神」指示,於便利
超商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薛
凱恩」工作證,在收據上填載金額、並於該收據上蓋印「薛
凱恩」印文3枚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甲○○
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100萬元現金,再依「海神」指示
,將收取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上開地點附近之中油加油站
男廁內,復由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嗣甲○○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113 年7 月29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 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919 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3179 號起訴書。
 ㈥告訴人甲○○113 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113 年9 月19日警詢
筆錄。
 ㈦被告丙○○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報酬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被告
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海神」、「勞力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起訴書所
示之收據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海神」、「勞力士」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
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有勞動能力,不思謀
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並出具不實之文書、工作證,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
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
,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
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 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之收據及工 作證雖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 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



與共犯進行層轉,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 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113年7月29日、金額100萬元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位偽蓋之「薛凱恩」印文1枚。 ②當場交與甲○○收執。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薛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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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