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22號
TNDM,114,金訴,182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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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昱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
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
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所申辦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犯罪集團)使用。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或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或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恐
嚇、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犯
罪集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約1年前我去唱歌時遺失,回來
後我有報遺失,銀行也有寄新的卡片給我,然後我就沒在使
用本案帳戶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犯罪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恐
嚇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無爭執,且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ATM提領畫面(警卷第13至15、17
至23頁)在卷為憑。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
案帳戶,則本案犯罪集團將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受恐嚇後轉匯之款項,也不能順利隱匿犯罪所得,是客
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申請5年以上,用途是薪資轉帳
,有綁定台灣PAY,我都沒有給別人使用過本案帳戶。本案
帳戶舊的提款卡我有一次在KTV喝酒的時候不小心遺失了,
我沒有報案,我直接打給華南銀行把它停掉,華南銀行重新
寄1張卡片給我,我現在拿的是新卡片等語(警卷第7至9、1
1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去唱歌不
見,當次除了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後來我
有打電話掛失,銀行還有補1張新的給我,我只有遺失提款
卡。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每家銀行帳戶
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包括網路密碼也是一樣等語(偵卷第
43至45頁);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約在1年前去
唱歌時遺失,回來我有報遺失,華南銀行也有寄1張新的卡
片給我,後來我就沒有再用本案帳戶。不見的提款卡是放在
手機殼後面,隔天睡醒就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59
至60頁)。
 ㈡依據被告上述供述,可知被告名下各間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均
相同,記憶上並無特殊困難,則基於避免密碼為他人所知悉
,實無特別將密碼寫下,且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擺放一起的
必要性,被告此舉顯然是提升本案帳戶遭他人取得使用的風
險,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無法明確說明本案帳戶提款卡的
遺失時間,且所稱遺失情節亦有可疑之處,何以在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連同手機放置一起的情況下,僅有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又被告於發現遺失後亦未採取報警等防止
遭濫用的措施,更無法解釋何以本案詐欺集團能夠使用遺失
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㈢經本院函查本案帳戶資料,獲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
23日出現「暫掛」之事故狀態,同年月27日遭註銷,同年12
月5日領用新卡片,此有華南銀行114年5月27日通清字第114
0019536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
可查,據此可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遺失的提款卡,早已於11
2年11月27日遭到註銷,不可能再使用,本案犯罪集團應是
使用被告現所持有而於112年12月5日領用的新提款卡。
 ㈣被告辯稱領取本案帳戶新提款卡後即未使用,然查本案帳戶
於113年12月22日、同年月26日、27日、31日均有小額消費
扣款的紀錄,113年12月26日更有透過ATM轉入500元的紀錄
,自114年1月9日始有不詳款項轉匯進入後由ATM提領的異常
情況,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證。顯見在本案帳戶淪為本
案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前,被告實際上有於日常生活中使用
本案帳戶,而非如其上揭所辯。    
 ㈤又依據經驗常情,犯罪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恐嚇被害人
,其最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的財產,則犯罪集團勢必僅
會使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
騙或不甘受損報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
的帳戶顯然不會是犯罪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
可能報警掛失,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犯罪集
團先前投入的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
料是遺失後直接或輾轉由本案犯罪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被害人轉匯入的款項均在不
到10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益證本案犯罪集團對於本案帳戶
有穩固的控制權。 
 ㈥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財產犯
罪事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
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
知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為運輸業的老闆,月收近30萬元,曾有婚
姻,目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可見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及相當社會歷練(本院卷第60至61頁)。準此,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犯罪集團之犯罪
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財產犯罪款項,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應
已有相當的預見,被害人受騙、受恐嚇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犯罪集團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或以不法方式恫嚇,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或恐懼,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
遭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故該犯罪集團所為屬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上開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誤認為
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犯罪事實已敘及幫助恐嚇取財
情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且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共2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
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不當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947號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7至7
8、78-1頁)在卷為憑,犯後態度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
前有肇事逃逸、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恐嚇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提告) 佯以若匯款則會歸還鴿子,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透過郵局帳戶網路轉帳,惟甲○○匯款後迄今未取回鴿子。 114年1月10日10時7分許 8,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述、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至27、29、31至33、35頁) 2 丁○○ 以擄走被害人丁○○舅舅所有鴿子之方式恫嚇付贖,致被害人舅舅心生畏懼,指示被害人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14年1月10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被害人丁○○之供述、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至39、41至43、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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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