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14號
TNDM,114,金訴,181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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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00、 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犯罪事實
林宜蓁依其先前在臉書社團販賣韓國明星周邊商品收款後未給付
商品涉嫌詐欺嗣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知悉提供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臉書帳號予不熟識之身分不
詳人士使用,可能被作為網路詐欺之工具,猶不顧於此,竟與自
稱「羅惠文」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Enhy
pen小卡/周邊交換買賣社團」臉書帳號「Li Faye」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羅
惠文」使用,「羅惠文」便使用帳號「Li Faye」在臉書「Enhyp
en小卡/周邊交換買賣社團」內刊登販售偶像小卡及娃娃之不實
訊息,胡汶羽於113年6月7日瀏覽上開網頁後,留言想購買上開
商品,「Li Faye」透過Messenger私訊胡汶羽,佯稱:無現貨,
最慢於這月月底出貨,須先匯款云云,致胡汶羽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6月8日1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30元至林
宜蓁郵局帳戶,再由林宜蓁提領交予「羅惠文」。嗣「Li Faye
」未依約出貨,找理由拖延,且不退款,胡汶羽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宜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2、176至184頁),且據告訴人胡汶羽證述遭詐騙經過綦
詳(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
提出之「Li Faye」在「Enhypen小卡/周邊交換買賣社團」
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之網頁(警卷第21頁左下)、告訴人與「Li
Fay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3至237頁)、告訴
人與「Lin Meng Xuan」(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39至271頁)、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頁
左上)、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頁)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被告前於111年間
在臉書刊登販售韓國明星周邊商品收款後未給付商品涉嫌加
重詐欺罪嗣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158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
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羅惠文」上述
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有1萬多位成員(見本院
卷第122頁告訴人結證內容)之臉書「Enhypen小卡/周邊交換
買賣社團」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
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再以Me
ssenger聯繫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此有
前揭社團網頁、告訴人與「Li Fay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羅惠文」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及「羅惠文
」外,尚有第三人涉犯本案,故而,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減
縮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 ,已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與「羅惠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係提供臉書帳號及金融帳戶
予「羅惠文」,容任「羅惠文」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
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羅惠文」外
之其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
,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
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
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
過苛之虞,且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之113年9月14日已退款1,
7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3頁對話紀錄、第66頁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復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
有悔過之誠意,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
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
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
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臉書帳號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被告
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已退款賠償告
訴人,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所詐得金額不高、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



款項,已全數匯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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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