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4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0號、113年
度偵字第3079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
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0罪)。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
作,而與「陳崢豪」、張崇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各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
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及弟
弟同住(參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 收。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該等)之財物,如逕對其宣 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8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前先後加入「陳崢豪」、「張崇瑋」所屬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蔡惟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六分局、佳里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5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份、FACEBOOK頁 面截圖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8份、虛偽投資 網站頁面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分別 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 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0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案號) 詐欺集團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一 李世雄 (113偵25400) 假客服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11分、14分許,先後匯款49,990元、59,8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16分、16分、17分、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都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4,000元、5,000元 二 王織庭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提領20,000元 三 郭蕎瑄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38分許,匯款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提領3,000元 四 顏妤璇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7時、7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大安店,先後提領20,000元、14,000元 五 蔡雯婷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7時7分、21分許,先後匯款2,000元、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8時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大安店,提領16,000元 六 陳名君 (113偵11848) 假客服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28分、29分許,先後匯款49,989元、1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33分、34分、34分、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 七 莊苡瑄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34,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45分、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14,000元 八 羅翔駿 (113偵11848) 假客服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36,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5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16,000元 九 李文荃 (113偵11848) 假客服 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6分、8分、11分許,先後匯款49,985元、49,986元、49,04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15分、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大安店,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十 楊翔仁 (113偵11848) 假客服 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匯款2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6分、1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10,000元 十一 張致遠 (113偵33098) 假買賣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27,08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晚間10時39分、40分、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先後提領30,000元、30,000元、25,000元 十二 鄭宇傑 (113偵33098) 假買賣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9分許,匯款39,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十三 黃次玄 (113偵33098)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2分、16分許,先後匯款49,987元、26,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晚間10時48分、49分、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25,000元 十四 鄭孟慈 (113偵33098) 假租屋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1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十五 白浚廷 (113偵33098)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十六 王子瑋 (113偵33098、113偵25400)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3分、5分許,先後匯款100元、9,9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提領20,000元 同上 十七 賴柏元 (113偵33098、113偵25400)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 馮一凡 (113偵33098、113偵25400)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倫門市,提領10,000元 十九 賴英宗 (113偵30799)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安門市,提領20,000元 二十 張樞蔓 (113偵25327、33098) 假客服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47分、48分許,先後匯款10,000元、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埕門市,提領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