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琮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琮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琮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經理」之人(下稱「經理」)告知如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聽從「經理」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
作,藉此獲取報酬。曾琮文遂與「經理」、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
李培傑」、「范總監」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君樺聯繫,佯稱陳君樺加入香
港賽馬會後於摸彩活動中獲得大獎,但須先繳納港幣45萬元
才能領取高額之獎金云云,致陳君樺陷於錯誤而配合指示於
下述時、地交款;曾琮文則依「經理」之指派,先在如附表
所示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之「外派經理」欄內偽簽「陳俊
昇」之署名,而共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上開收款收據後
,於113年4月22日19時許,至陳君樺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2樓之30之住處,假冒為香港賽馬會之外派經理「陳俊昇
」,向受騙之陳君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3萬6,000元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與陳君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君樺、「陳俊昇」及香港賽馬會。曾琮文收取上
開款項後,旋按「經理」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一路某
處,將該等款項放置於人行道上,俾「經理」派員收取後再
行上繳;曾琮文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經理」、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陳君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共3,000元之報酬(
含車資)。嗣因陳君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君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琮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君樺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4頁),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至26頁)、如附表所示
之收款收據原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第45頁)、告訴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
43頁)、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時拍攝之照片(警卷第44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個人照片及證件照片(警卷第
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配合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此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經理」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經理」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況被告實際上並非香港賽馬會之人員,卻仍假冒為香港賽
馬會之外派經理「陳俊昇」,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收據,收款後復放置於人行道上以待「經理」派
員拿取,顯屬有意掩人耳目之傳遞款項手法,益見被告對於
自己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自己
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
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經理」指示出示偽造之文件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
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經理」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
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
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竟猶聽從「經理」之指派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
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經理」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
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
告以「Telegram」與「經理」聯繫,依指示在附表所示之不
實文件上偽簽「陳俊昇」之名而偽造該收款收據,藉此表彰
其受香港賽馬會指派收款並以該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俊昇」及香港賽馬會,更
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
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經理」指示行使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
同行使偽造之文件及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
「經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印文
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該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並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
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但因被告於警詢中仍辯稱其是上
網找工作,不知「經理」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參警卷第7
頁),即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後述
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
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
交之工作,而與「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且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
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網拍
出貨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因本案已獲得共3,000元之報酬 及車資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 ,如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香港賽馬會」之印文(「公司印鑑」欄),被告則於「外派經理」欄偽簽「陳俊昇」之署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其他資料。 ⑵內容為香港賽馬會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原本附於警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