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97號
TNDM,114,金訴,179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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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54號、114年度偵字第5479號、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114年度
偵字第1194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維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哲維負責駕 駛蔡憲迪(另行審結)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蔡 憲迪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憲迪領款、指 示蔡憲迪領款或自行提領款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空軍一號寄送提款卡給林哲維林哲維再交付提款卡、密碼 與蔡憲迪林哲維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嗣林哲維、「老闆」、「牛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所示 之人,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所示時間匯款到所示帳戶。 而林哲維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鐸哲、詹治國林紫苑劉茜文張嘉輝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哲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蔡憲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鐸哲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 款截圖(永康分局警卷第35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治國 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單據(第六分局警卷第29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紫 苑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歸仁分局警卷第29至41頁)、證人即被害 人黃永年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截圖(草屯分局警卷第13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茜 文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草屯分局警卷第35至47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輝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草屯分局警卷第49至6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草屯分局警卷第71至78頁、歸仁分局警卷 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搭載車手 領款或自行領款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 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搭載車手領款或自行領 款,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 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牛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老闆」、「牛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6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00號收據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13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 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與「老闆」、「牛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張嘉輝達成調解,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審理時坦承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 第82頁),且被告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 爰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 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日繫屬 本院(下稱前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854號、114年度偵字第5479、6575、11942號 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本案),有前開起訴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自11 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113年8月間 )重疊,犯罪手法相近(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報酬相同 (每日1,500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別於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 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5月 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就 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鐸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7日以探探與林鐸哲聯繫,並於113年9月9日佯稱可經營電商販售商品獲利等語,使林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憲迪 113年9月 15日14時58分至59分許領20005元、10005元 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詹治國(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4日以抖音與詹治國聯繫,佯稱可共同在抖音經營網購獲利等語,使詹治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9時38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憲迪 一、113年9月16日10時至10時1分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二、113年9月16日10時8分至9分領20005元、10005元 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二、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紫苑(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6日以微信與林紫苑聯繫,佯稱為林紫苑讀書會同學欲借款等語,使林紫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憲迪 113年9月16日10時32分至10時34分許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永年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日以LITMATCH交友軟體與黃永年聯繫,佯稱可經營ITAOBAO賣場出售商品獲利等語,使黃永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12時37分許 9萬元、6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憲迪 一、113年9月23日13時3分至13時4分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二、113年9月23日13時15分至18分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 二、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茜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中旬在IG上張貼EBAY網拍投資廣告,劉茜文見之與之聯繫,向劉茜文佯稱可經營網拍獲利出售商品獲利等語,使劉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4時4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哲維 113年9月24日14時56分許領6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龍泉郵局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嘉輝(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與張嘉輝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下單獲利等語,使張嘉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哲維 113年9月24日14時56分許領6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龍泉郵局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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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