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57號
TNDM,114,金訴,175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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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林心柔」印章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昀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致蘇祐
生陷於錯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蘇祐生陷於錯誤,
謝昀珊出示其前於超商列印之工作證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蘇祐
生出示工作證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
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32、37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
卷,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
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 證各1張、「林心柔」印章1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 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0元,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前引本院收據附卷可佐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 為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  被   告 謝昀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珊明知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巨鑫國際」,係陳佩慈、潘 佳欣(所涉詐欺等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謝昀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 1號、第365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昀珊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 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蘇祐生佯稱:「可參與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祐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19 時2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路與文賢三街口,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謝昀珊謝昀珊則在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林心柔」署名並蓋印後,將 收據交予蘇祐生收執,謝昀珊再將100萬元轉交予潘佳欣, 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林心柔謝昀珊因而獲 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祐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祐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謝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開車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證件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三、核被告謝昀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與陳佩慈潘佳欣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因收取詐欺款 項獲得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再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所示偽造「林心柔」之署名、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 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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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