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 31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靜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嘉正、張素貞、董素媛、施珊汎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嘉正、施珊汎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㈣告訴人張素貞所提出之匯款單。
㈤告訴人董素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㈦被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欲取得其 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實已彰顯被告 斯時即已察覺本件貸款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其確實可以
隨即聯想到此為常見之詐騙手法之一,也確實有所懷疑,然 其卻因需錢孔急,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 險,而直接依對方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隨意轉匯鉅額款項至其他帳戶, 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 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陳其有收到對方給予之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9號 被 告 吳靜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31 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 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正、張素貞、董素媛及施珊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抖音看到對方PO國外「新加坡貸款」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不用還錢,但3年內不能入境新加坡,我看到後就去聯絡對方,並加LINE暱稱「柏毅」之人為好友,他還跟我說這是國外的貸款不用審核,過程中我一直跟他確定,對方一直跟我說很多臺灣人都用這個,所以我就相信了,對方也有傳跟別人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那時很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等語。 2 告訴人王嘉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嘉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張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假投資網址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素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告訴人董素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董素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告訴人施珊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珊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因向詐欺集團成員貸款日後「無庸還款(條件係3年內不能入境新加坡)」之「新加坡貸款」,進而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且被告在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對方前,有多次猶豫、懷疑對方真實身分,甚且表示其很害怕等語。另被告於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僅過1分鐘」,即要求對方轉帳5,000元至其名下「另外一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LINE暱稱「柏毅」之人還依約轉匯上開款項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嘉正、張素貞、董素媛及施珊汎等4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吳靜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柏毅」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 申辦「新加坡貸款」方遭詐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 你在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對方前,是否還有綁定約定帳 號?若有,係對方要你這麼做的嗎?」、「你當時綁定哪幾 個約定帳號?」、「你當時去銀行臨櫃申辦時,行員有無詢 問你申辦約定帳號之用途?若有,你又係如何回覆行員的? 」、「為何要以虛假之理由欺瞞行員?對方當時要你這麼做 你難道都沒有察覺到異常嗎?」、「況且有什麼貸款是可以 不用還款的,條件僅為3年內不要入境新加坡即可?」、「 既然你當時已然察覺不妥並質疑過對方,為何你最後還要應 對方的要求,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對方?」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有,是對方要我做 的,我綁定了2個還3個帳號,都不是我的帳號,對方是叫我 跟行員講說我家裡要翻修,需要轉一大筆錢,行員有問我妳 確定是要翻修嗎?怕我被騙,我當時回答行員對,我是要翻 修,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是(沒有任何貸款是可以不用還款 的),但因為我被對方話術騙了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 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 貸款代辦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以日後「不用還款」之「 新加坡貸款」方案,向外國銀行申辦貸款之理?另對方完全 未審核被告自身財信狀況,僅要求被告需綁定2、3個他人之 帳號為約定帳號後,即表明定可百分百透過「新加坡貸款」 之方案為其籌措到100萬元(2人各自平分50萬元),被告聞聽 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又被告本身就是因為財信狀 況不佳,在國內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有其困難,被告豈 會天真以為透過向外國銀行貸款之方式,就比較能申辦成功 ?況當今社會豈有向他人貸款,日後竟可選擇不用償還之理 ,而代價僅係3年內不能入境新加坡?更甭論對方斯時還要 被告以「虛假之理由」欺瞞行員,企圖闖關成功綁定被告亦 不明所以之2、3個約定帳號?凡此種種疑點,在在彰顯被告 初聞上開「繁瑣且詭異之申貸流程」情狀時,豈有可能全然 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 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全 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誘騙被害人 匯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
要事先綁定2、3個約定帳號,供「國外外幣」轉進來使用即 定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 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 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 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 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被告 在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前, 亦非未為任何求證,尚且向周遭朋友詢問上開申貸流程是否 為真,而其朋友亦明確向被告告以「那都是騙人的」一語, 基此,被告斯時何以還要執迷不悟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 ?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 察,此從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曾多次向LINE暱稱「柏毅」之人 言及:「我自己帶一個小孩 我真的不希望被騙」、「我是 希望真的能夠有拿到50萬」、「我真的拜託不要騙我」、「 我真的會怕」、「還是怕」、「嗚嗚」、「帳號 密碼 zxc8 51208」、「那可以先轉5千給我嗎?」等語,即可明瞭被告 斯時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且亦非如其偵查中 所辯:「我是被對方話術騙了」之全然未發現任何違常、怪 異之處,被告僅不過係為了換取日後「可能」核撥且「不用 還款」之50萬元,以及對方「立即轉帳」之5,000元應急金 ,而完全配合對方指示辦事而已。職是,實難謂被告提供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 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之前我有跟國泰借過40萬元,新光 借過17萬元,中租借過30萬元,無卡分期借過5萬元,當鋪 借過2萬6,000元,手機貸款借過3萬元等語,準此以觀,足 認被告貸款經驗實屬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 何辦理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 能力及提供擔保品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 件資料,只要事先綁定2、3個約定帳號並提供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做「不知名之國外外幣轉 進來使用」,即定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 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由此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 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中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8餘年之久等情,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 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 ,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 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
三、核被告吳靜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至被告要求LINE暱稱「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5,000 元至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部分 ,此有完整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1份附卷可證,顯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嘉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王嘉正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王嘉正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麥格里資本」之投資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嘉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 134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2 張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張素貞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林峰丕」、「陳詩涵」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張素貞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正發投資」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38分許 37萬7,97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董素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以暱稱「李雲霞」加董素媛為好友,迨董素媛應邀並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該人旋向董素媛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瑩宇Min」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董素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4 施珊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不實之投資活動,迨施珊汎瀏覽上開活動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施珊汎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智慧哨兵」之投資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施珊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 70萬4,01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