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24號
TNDM,114,金訴,1724,202507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幸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韓幸國已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死
亡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韓幸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韓幸國陳秋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為母子關係,詎韓幸國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將
陳秋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上開新臺幣(下同)5,
000元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
同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合計1萬元,轉入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內。爾後韓幸國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0月4日晚間8時47分許,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潛在
被害人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萬4,300元,依
對方之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而以前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幸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對方指示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太記得確定時間,只記得是去年,那天在LINE上有一位女子加我好友,對方打電話給我並問我在幹什麼,我說我在做網拍,還說現在生意很不好,她就說她要幫助我,她要先借我500元帶我去玩一個股票的平台,之後我在該平台有贏1,000元,我就請她將那1,000元轉入該中信銀行帳戶,500元就一直放在該平台,過兩天我覺得不太對勁我就去報案,然後我就沒有與對方聯繫了,對方當時有說按照她的指示操作可以賺1萬元,但其實我只有賺到1,000元,此外,上開3萬4,300元這筆錢是我轉出的,因為對方跟我說叫我將這些錢先放在中信銀行帳戶內,先寄放在我這邊,當時我覺得我是不是遇到詐騙了,所以我就趕快叫對方給我一個帳戶,趕快將錢轉出去,我覺得這件事我也是被對方騙了等語。 2 另案被告陳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有中度身心障礙,且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誰匯款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但我的中信銀行帳戶雖然都會放在我的身邊,不過被告跟我拿的時候我都會拿給他,提款卡密碼也是我跟他說的,但他沒有跟我說借帳戶的用途等語。 3 證人即輔佐人韓莉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在警局做完筆錄後,我有回去問我弟即被告,他說中信銀行的本子在他那裡,我問他說你怎麼會做這種事情,那是詐騙集團嗎?這樣會害到媽媽,他只有說他有在玩遊戲,那是他的朋友轉錢給他的等語。 4 告訴人邱建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建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3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168803號回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係於事發後十餘天即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報案,且因其當時未能提供相關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方依規定僅製作證明單等事實,足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去鹽水分駐所報案時有提供給警方看,對話紀錄警方有照相等語,顯屬虛妄之言。 6 另案被告張楠昌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陳秋美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韓幸國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書面資
料,以佐其確係因在網路上「玩股票平台」,因而方遭詐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而
非係出賣、出租、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角色,僅空言辯
稱:後來我的手機有當機,我重新設定後,全部對話紀錄都
不見了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玩股票」方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及轉帳帳戶內匯入款項之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加以其竟選擇在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被
害人身分」報案前,就急忙將上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一空,
則其上開所辯在一個平台玩股票之經過,是否確與實情相符
乙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在一個平台玩股票方提供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予他人,且不知帳戶內不明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只是
依照對方指示轉匯到指定帳戶內乙事確屬為真,惟被告與收
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任職公司等均不詳,僅係對方
「主動」、「隨機」在通訊軟體LINE上加被告為好友,該人
旋即主動表明要「幫助」被告賺錢,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
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LI
NE中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且完全不詢問對
方所屬公司為何,及請其提出證件資料以供檢視、查核之情
況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暨
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予對方,況對方明明與被告素不相識,
豈會突然要提供資金予被告投資股票並帶被告一起投資獲利
之理?基此,誠難謂被告於上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暨轉帳帳
戶內款項過程中,全然未發現任何違常之處。遑論被告在轉
帳中信銀行帳戶內3萬4,300元款項予對方前,顯已察覺對方
之說詞有異,懷疑其可能係遭遇詐騙,何以被告還要急忙將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而非選擇及時報警,由警方及銀行
處理帳戶內不明款項,此舉亦著實令人費解?職是,實難認
被告斯時對於係替他人從事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隱密工作」乙事,全然一無所悉。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
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從事臨時工之經驗,依其
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之前因為槍砲案件我很長
時間在監獄服刑,我跟社會有脫節,一些資訊我不是很清楚
等語,無不啟人疑竇。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之詞,礙難
採憑,其上開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及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要屬無訛。
三、核被告韓幸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尚有獲取1,000元獲利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邱建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佳玲」結識邱建南,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邱建南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PSD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邱建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 5,000元 另案被告張楠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陳秋美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