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王博彥」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二第2行「姓名:王伯彥」更正為「姓名:王博
彥」;附件犯罪事實三第8行「嗣王伯彥再將所收受之金錢
放置於『柯博文』指定之地點」更正為「嗣陳栩震再將所收受
之金錢放置於『柯博文』指定之地點」。
㈡證據增列「被告王伯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其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黃中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2,200元(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王博彥」工作證各1張,均 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4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 被 告 王伯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栩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陳栩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賢」、「黃 煜翔」、「鄭維謙」、「柯博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王伯彥、陳栩震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王伯彥、陳栩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柯 博文」、「林耀賢」、「黃煜翔」、「鄭維謙」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衛士官 方客服」之人,傳送訊息予黃中益,向其佯稱使用「SOCIET
E GENERALE(籌碼衛士)」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致黃中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113年10月2 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等待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王伯彥遂依「林耀賢」指示,先自行列印「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伯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前 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人員取信於黃中益,交付蓋有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黃中益,收取黃中益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王伯彥再將所收受 之金錢放置於「林耀賢」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3,000元。
三、陳栩震遂依「柯博文」指示,先自行列印「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陳家明)、「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0月2日15時許前 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人員「陳家明」取信於黃中益,交付蓋有偽造「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陳家明」簽名及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予黃中益,收取黃中益所交付之800,000元。 嗣王伯彥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柯博文」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5,000元。四、案經黃中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伯彥、陳栩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王伯彥、陳栩震於另案遭逮捕、扣押時之 照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栩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明」之印 文、簽名等,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 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柯博文」 、「林耀賢」、「黃煜翔」、「鄭維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伯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栩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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