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00號
TNDM,114,金訴,170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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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鋕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犯罪
得,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
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帳號給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
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2、
5、6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為何附表一所示款項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是
吳俊霆未經我同意,以我手機內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3
、4所示款項轉出,吳俊霆有在旁邊看我用手機,他利用機
會記下我手機內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告訴
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有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款項。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款項,有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至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陳魏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52504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5至21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35至41頁)、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43頁)、甲○○提出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
分享、買賣團」及貼文頁面擷圖(警卷第45頁上方)、甲○○
提出與「Leo Win」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45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
字第1120973829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卷第61至65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
38809號函及所附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戶往來資料(偵1卷第67至71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13年
3月19日函及所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雅宸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偵1卷第131至159
頁)、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9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9001P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1卷第163至169頁)、雅宸有限公司
113年4月10日函(偵1卷第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9646號函(
偵1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我以為是兩名不認
識的少年匯款給我的,我以為那是我的錢,因為我在IG上認
識兩個男生,一位是「shgubcjv」,另一位是「卡莉百家樂
(錒宏)」,我以為是我之前給他們錢,請他們代操,有賺
錢所以匯錢給我,「shgubcjv」於111年5月24日及27日匯款
給我後,有跟我說他手頭不便,會由家人匯款給我,所以我
不疑有他。「卡莉百家樂(錒宏)」與「shgubcjv」是朋友
,都是代操線上博奕的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於112年6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警詢所述實在,我之前有
匯款到阿宏指定的帳戶,他說要幫我代操,我是從本案中信
帳戶匯款給他,阿宏每次指定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是被人家
當人頭。我沒有把本案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給對方,吳俊
霆在我領錢時,有在旁邊看到我按的提款卡密碼,但吳俊霆
不知道我網路銀行密碼,我的網路銀行密碼跟提款卡密碼不
同,附表二編號3、4轉帳是吳俊霆所為,我先登入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後,吳俊霆把我的手機拿走,吳俊霆急需用錢,
我同意吳俊霆把手機內的錢轉出去,我有跟吳俊霆說他出事
不要找我,我不知道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來歷,我有從本
案中信帳戶領2,000元出來吃飯等語(偵1卷第13至15頁)。
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本案中信帳戶在附表一編號1款項
匯入前並無餘額,被告為何會知道帳戶裡面有錢,並自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的手機網路銀行有收到款
項進來的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證人吳俊霆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的手機,不知道被告
手機網路銀行密碼,我沒有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等語(
偵1卷第52頁)。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一
所示款項為何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先稱是代操線上博奕所賺
得款項,後改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其所述前
後不一,顯屬有疑。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
,有收到手機網路銀行通知,被告不清楚匯入原因,竟直接
提領2,000元花用,其此部分所述亦屬可疑。況且,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俊霆不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吳
俊霆是經其同意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轉出;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是吳俊霆利用機會記下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擅自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轉出(本院卷
第43頁),是被告之說詞顯有矛盾,難認可信。衡之常情,
手機內之網路銀行應用程式通常有額外設定個人專屬密碼,
其他人縱有機會拿到被告之手機,亦無法輕易進入被告手機
內網路銀行擅自轉匯款項。是以,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行
為均係被告本人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吳俊霆
經其同意以其手機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等
語,並非可採。
 ⒊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給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9歲
,自陳職業為大榮物流理貨員,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
(警卷第3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
,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
供給他人等常理。被告竟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同案不
詳共犯,並提領或轉匯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縱其未明
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
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
帳戶、提領或轉匯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被告前述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行為時、中
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
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本案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願意原諒
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偵1卷第243至244頁)、被告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偵2卷第15頁
)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
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保全,月入36,000元(本院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人,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丙○○ 111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 同案不詳共犯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Leo Win」帳號,向丙○○佯稱欲出售玩具公仔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23時53分許 7,5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111年5月25日14時許 同案不詳共犯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Leo Win」帳號,向甲○○佯稱欲出售玩具公仔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 8,56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乙○○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5月25日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 1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帳戶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虛擬帳號 2 111年5月25日1時55分許現金提領 2,000元 無 無 3 111年5月25日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帳戶為雅宸有限公司使用之虛擬帳號 4 11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 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帳戶為雅宸有限公司使用之虛擬帳號 5 111年5月25日22時1分許以ATM轉匯 300元 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乙○○於111年5月25日22時5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0元 6 111年5月26日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 500元 乙○○名下本案郵局帳戶 乙○○於111年5月26日1時46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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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