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99號
TNDM,114,金訴,169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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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瑜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阿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
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嗣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K線達人」、「蔡欣顏」等人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LINE與
乙○○聯繫,並佯稱如透過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
公司)參與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入金,即可獲利云云,
致乙○○誤信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1
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項。丙○○則依「陶陶李知恩
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乙○○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聯上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復交
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供乙○○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
付之2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
」及乙○○。嗣丙○○再前往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該收水成員自上開款項中取出3,000
元交付丙○○作為該次取款之報酬後,旋持剩餘之19萬7,000
元離去,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5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7頁)、告訴人提
出之被告面交照片1張(警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01頁下至第103頁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9張(
警卷第33頁至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K線達人」、「蔡欣顏」等不詳
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
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末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部分,雖
就被告之犯意記載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該事實欄並未敘明本案有何共犯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經核本案卷內事證,亦均無與被告本
案共犯有未滿18歲少年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另有未滿18歲少年參與。惟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載稱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起訴書上開與少年共犯之主觀犯意部分應係誤
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本次竟進而
為洗錢、詐欺取財等正犯行為,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心存
僥倖,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
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19萬元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被
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失,如加重被告最輕本刑而至被告須入監
服刑,對被告人身自由顯然過苛等語;惟被告因其本案犯行
,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需否對告訴人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本屬二事,尚無
從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按期賠償,即認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所謂自白無論係在司法警察、司法
警察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均有自白之效力,而被告於警詢
時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犯嫌丙○○於警詢筆錄中
坦承上述犯行」,是以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本案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惟既被告於警詢時已經曾為自白,自應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經自白,被告復於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又已繳回犯
罪所得共3,000元,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
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
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
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
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
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
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然仍辯稱
「我當時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見警卷第15頁)、「我沒有
騙他(即告訴人),我只是在做收錢工作而已。我沒有騙他
(即告訴人),所以我不願意賠他錢」、「我也是被騙的,
我要提供警方當時我與詐騙集團的聯絡方式與群組內容」等
語(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主觀
犯意部分,實係表示否認,並辯稱亦是遭到詐欺集團所騙,
未見被告有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與
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僅憑員警報告書記載「被告已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之記載,即認被告已於警詢時就全部犯行均
加以坦承;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坦承涉犯詐
欺、洗錢等犯行,被告仍稱「我真的是被騙的」等語(見偵
卷第28頁),顯見被告亦未於偵訊時坦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既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亦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為其要
件,當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2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尚未實際賠償;
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之金額、嗣有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第97
頁)、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各1紙在卷可查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供稱因腿腳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7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本次取款後,將款項交付收水車手時,該收水車手有自詐欺贓款內取出現金3,000元作為伊該次取款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爰將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共20萬元, 經轉交與不詳收水成員後,除上開報酬3,000元,餘均經該 收水成員收取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收水成員實際收取 之19萬7,000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 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 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 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3,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 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丙○○工作證1張(含黑色證件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值收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0930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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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