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李翊宏
林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245號、第1031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質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質辛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翊宏於113年5月底之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
鑫國際-梁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林威廷於113年6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均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
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
月底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田戰法-顧老師」
、「張景嵐」、假投資APP「大隱國際」向甲○○佯稱:依指
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分別由:
㈠李翊宏與「巨鑫國際-梁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巨鑫國際-梁山」指示李翊宏,先於113年6月26日16時48
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李
文亮」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商業合作協議書」,再於113年6月26日16時48分許,佩戴
上開工作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甲○○佯稱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交予甲○○,用以表示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甲○○之投資款60萬元,致生損
害於甲○○、「李文亮」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
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李翊宏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
「巨鑫國際-梁山」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來收水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質辛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專科經理品中」指示林質辛,先於113年7月4日10時55分
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林質辛
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
」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再於113年7月4日10時55分許,佩戴上開工作證至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向甲○○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人員,向甲○○收取24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大隱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甲○○,用以
表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甲○○之投資款240萬元,
致生損害於甲○○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
理之正確性。林質辛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專科
經理品中」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以此方式
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林威廷與「乘風車隊大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乘風車隊大炮」指示林威廷,先於113年7月9日11時3分許
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黃明志
」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
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再於113年7月9日11時3分許,佩戴上開工作證至高
雄市○○區○○○路0號,向甲○○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
人員,向甲○○收取25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甲○○,用以表示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甲○○之投資款25萬元,致生損
害於甲○○、「黃明志」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
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林威廷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
「乘風車隊大炮」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來收水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質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翊宏、林
威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054
號卷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1-17頁,第21-29頁,第31-37
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054號卷卷二【下稱警二卷】第
45-4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1
6340號鑑定書(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054號卷卷三【下稱
警三卷】第109-129頁)、被告李翊宏、林質辛、林威廷之
通聯調閱資料、被告林質辛之車輛軌跡查詢資料(警三卷第
131-133頁,第135-143頁,第15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1
13年6月26日商業合作協議書、113年6月26日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4日大隱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9日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警三卷第183-245頁)、被告林質辛與「專科經理
品中」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5-13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所犯之洗錢犯行
,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林質辛僅於審判中
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未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被
告李翊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得已另案遭員警查
扣,等同已實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威廷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李翊宏、林威廷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被告林質辛之處斷刑範圍則為7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李翊宏、林威廷適用自
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被告林質辛之
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之印
文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附表二
編號3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林
質辛、「李文亮」、「黃明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林質辛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李翊宏與「巨鑫國際-梁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林威廷與「乘風車隊大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李翊宏、林威廷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被告林威廷無犯罪所得、被告李翊宏之犯罪所得已另案
遭員警查扣,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前
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李翊宏、林威廷就其所涉犯洗
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
量刑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
分屬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
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
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均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
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質辛、李翊宏 、林威廷用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該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之印 文,因該存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 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質辛於審理時陳稱: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2,500元 ,本件是在臺南市區,報酬為2,000元,上游已給付報酬等 語(金訴卷第263-264頁),是堪認被告林質辛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李翊宏於審理時陳稱:上游和其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 元,有收到1個月,但另案被查獲時,已遭員警查扣等語( 金訴卷第221頁),是被告李翊宏雖有犯罪所得,惟業經另 案查扣,等同已實質繳回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林威廷於審理時陳稱:上游和其約定每月報酬3萬元 ,但尚未取得報酬,就遭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21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廷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查被告 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分別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已 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林質辛遭扣押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經其於審理中陳稱 :與本案有關之手機已在先前遭員警扣押,小米手機是事後 向他人所借,與詐欺犯罪無關等語(金訴卷第261頁),又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手機為供被告林質辛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林質辛」工作證 2 印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4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李文亮」工作證 2 印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26日) 3 印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合作協議書」(日期:113年6月26日)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黃明志」工作證 2 印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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