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宸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4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宸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4分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Mai
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謝瑞棠、方清漢、楊閎鈞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永
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謝瑞棠、方清漢、楊閎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
入國泰銀行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係因兼差找工作而被騙交付,為找工作而在抖音認識LINE暱
稱「陳曼怡」,被「陳曼怡」洗腦認為可以提供被告正常之
兼職工作,自114年1月7日自稱業務「Therry」利用可以領
取更高薪資的理由誘導被告配合辦理約定帳號,並表示要幫
被告辦理入職,被告主觀上認為這是獲得兼差而配合公司要
求的正常流程,沒有想到會遭詐騙集團利用去詐騙別人,經
過7天跟「陳曼怡」、「Therry」接觸信任後,被告一直認
為可以獲得正常兼職工作,故將本案永豐帳戶帳號及密碼交
給「Therry」,並陸續配合「Therry」之指示辦其他銀行帳
戶及密碼,並將帳號及密碼交給「Therry」,被告於114年1
月17日無法聯繫「Therry」,發現不對勁,就先凍結虛擬帳
戶,更改永豐銀行網銀密碼及信箱密碼,之後於114年1月21
日到永豐銀行辦理銷戶,希望阻止所交付之帳號密碼被違法
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別人、洗錢之認知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將其申設之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Therry」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告訴人謝瑞棠、方清漢、楊閎鈞等人因受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棠、方清漢、楊閎
鈞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瑞棠提出之遠東銀行匯款
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方清漢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閎
鈞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融
帳戶事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
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
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房仲業,有工作經歷,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
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之犯罪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
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
用為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瞭其金融帳戶
若提供第三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且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與「陳曼怡」、「Therr
y」聯繫,「Therry」稱其若提供帳戶即可賺取較高報酬,
其才因此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資料,其不
知道會被拿去詐騙跟洗錢云云。惟如係合法設立且正當營運
之公司、網站,通常均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與
公司無關之人士徵求帳戶使用之必要,乃屬常識;且被告自
承並無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經驗,卻未經過面試、工作能力審
查等相關程序,僅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工作1小時,
即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亦屬顯不相
當之不合理對價,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已
清楚知悉「Therry」所述之獲利方式甚為可疑。參以被告與
「Therry」聯繫時,亦曾被要求向銀行員謊稱綁定帳號是自
己的(偵卷第19頁)、也曾質疑對方說要接單要設定銀行帳
戶跟交易所登入「這樣的操作很奇怪」(偵卷第19頁)等語
,顯見被告應認知「Therry」要求其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以以綁定其他銀行帳戶之舉與一般工作型態有異,其對
於對方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有懷疑,益徵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確已有所認
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僅與對方在網路上聯繫
約7天,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即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竟因亟需兼職工作獲得報酬即鋌而走險,逕行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
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找
工作遭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謝瑞棠、方清漢、楊閎鈞等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謝瑞棠、方清漢、楊閎鈞等人之財
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遭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154萬
元,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謝瑞棠、方清
漢、楊閎鈞等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
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謝瑞棠、方清漢、楊閎鈞等人
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謝瑞棠、方清
漢、楊閎鈞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謝瑞棠、方清漢、楊閎鈞等人匯入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
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 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1 謝瑞棠 114年1月13日15時4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告訴人謝瑞棠姪子,欲商借款項 114年1月13日15時4分許 250,000 2 方清漢 114年1月14日11時50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 390,000 3 楊閎鈞 114年1月13日14時28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1月13日14時28分許 9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