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佑宗」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75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
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 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5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 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000元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黃子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於民國113年8月中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鑫」、「日進斗金」、高弘諭、 林珉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113年度偵 字第61240、63754號起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子修列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 據、外派專員「林佑宗」名義之工作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 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 ,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慧」、「中利投資」之人, 向蔡依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依蓮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予黃子修,黃子修復 交付收據,並蓋印「林佑宗」之印章予蔡依蓮收執,黃子修
並將款項轉交予高弘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修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蔡依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依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 第113614454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國晴投 資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據及其上偽造 之「中利投資有限股份公司」、「林佑宗」印文,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請審酌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從事車手工作高達40次,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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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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