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40號
TNDM,114,金訴,164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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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


陳柏豪




朱麗娟




劉沛



黃詩棋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
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114年度偵
字第29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劉沛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劉沛特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等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各於民國113
年8月、7月、10月、9月、9月間,劉信涵經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雞)暱稱「李小龍」之
人之引介,加入「李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柏豪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飛機暱稱「頑皮豹」之人之引介,加入「頑皮豹」及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朱麗娟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展夢計畫劉浩展」及飛機暱稱「品豪」之人之
引介,加入「展夢計畫劉浩展」、「品豪」及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89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沛
(飛機暱稱「四面佛」)經「許凱評」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飛機暱稱「風雨兼程」之人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風雨兼程」、「謝爾比」、「速
」、「牛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詩棋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助理佳芭」及「小郭」之人之引介,加入「
助理佳芭」、「小郭」及LINE暱稱「偉杰」等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0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面交車手。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各自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信涵部分:
  先由劉信涵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
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8日16時3分許,由劉信涵依「李小龍
」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辦人「林士育」,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
饒文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
存憑條偽簽「林士育」之署押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劉信涵於向饒文
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李小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將
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柏豪部分
  ⒈先由陳柏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趙子怡」、「鑫淼投資瑞涵」等帳號,向阮佳作佯稱透
過「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阮佳作陷
於錯誤,因而與「鑫淼投資瑞涵」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
月22日13時10分許,由陳柏豪依「頑皮豹」之指示,先在
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鑫淼投資」印文之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及載有「外勤專員周志信」之偽造工作證,佯為「
鑫淼投資」之外勤專員「周志信」,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德安百貨」前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阮佳
作收取現金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周
志信」之署押後,交付予阮佳作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
公司收取阮佳作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
」及「周志信」。陳柏豪於向阮佳作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前往「頑皮豹」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
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豪並因而獲得2,000
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⒉先由陳柏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
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由陳柏豪
依「頑皮豹」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
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並持「頑
皮豹」所交付偽刻之「周志信」印章1枚,佯為「福邦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周志信」,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
財存憑條偽簽「周志信」之署押並盜蓋「周志信」之印文
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
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周志信」。陳柏豪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前往「頑皮豹」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
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豪並因而獲得2,000
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㈢朱麗娟部分
  ⒈先由朱麗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
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由朱麗
娟依「品豪」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
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佯為「福
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86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
條簽署「朱麗娟」之署押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朱麗娟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前往「品豪」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
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麗娟並因而獲
得1萬5,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⒉先由朱麗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
稱透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周惠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
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由朱麗娟依「品豪」之指示,先
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
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
業員朱麗娟」之偽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
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05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
納款項收據簽署「朱麗娟」之署押並蓋印「朱麗娟」之印
文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
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及「陸炤廷」。朱麗娟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前往「品豪」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
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麗娟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作
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㈣劉沛特部分
  先由劉沛特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
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
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19日
14時16分許,由劉沛特依「謝爾比」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
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
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劉沛特」之
偽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
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
收取現金17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簽署「劉沛
特」之署押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
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及「陸炤廷」。劉沛特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前往「謝爾比」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
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沛特並因而獲得收款金額之1%即
1萬7,000元作為該次收款之報酬。
 ㈤黃詩棋部分
  先由黃詩棋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
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
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6日
16時59分許,由黃詩棋依「偉杰」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
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
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黃思雅」之偽
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黃思
雅」,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
周惠英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偽
簽「黃思雅」之署押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
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黃思雅」。黃詩棋於向周
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偉杰」指定之不詳地點,將
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詩棋並因而
獲得2,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饒文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㈡「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經辦人林士育」理財存款
憑條(被告劉信涵)。
  ㈢「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志信」理財存款憑條(
被告陳柏豪)。
  ㈣「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經辦人朱麗娟」理財存款
憑條。
  ㈤被告朱麗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
劉沛特」工作證暨翻拍照片(被告劉沛特)。
  ㈦「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
黃思雅」工作證暨翻拍照片(被告黃詩棋)。
  ㈧「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
朱麗娟」工作證暨翻拍照片(被告朱麗娟)。
  ㈨告訴人周惠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與「外勤專員周志信」工作證翻
拍照片。
  告訴人饒文玲113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
  告訴人周惠英113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 年11月21日警
詢筆錄、113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阮佳作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
  被告劉信涵113 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114 年1 月23日訊問
筆錄
  被告陳柏豪113 年11月17日16時58分警詢筆錄、113 年11月
17日17時43分警詢筆錄、114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
  被告朱麗娟113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 年11月25日警詢
筆錄、114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
  被告劉沛特11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14 年2 月5 日訊問
筆錄。
  被告黃詩棋113 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4 年2 月5 日訊問
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柏豪朱麗娟黃詩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劉信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劉沛特則犯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
 ㈡吸收關係
 ⒈被告劉信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林士育」署名之行為;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周志信」印文之偽
造理財存憑條之行為;朱麗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
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劉
沛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陸炤廷」印文;黃詩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友慶投
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印文,為其等偽造上開理財存憑
條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外勤專員周志信」工
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朱麗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聯慶數位營業員朱麗娟」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被告劉沛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慶數位營業員劉
沛特」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黃詩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聯慶數位營業員黃思雅」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於本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故被告朱麗娟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黃詩棋繳回
犯罪所得2,000元,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至被告劉信涵、陳柏豪劉沛特等人並未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劉沛特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均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
黃詩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朱麗娟與告訴
饒文玲達成和解,待出監之後從事正當工作以清償告訴人
損失;兼衡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
於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物,均係被告等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福邦 證券理財存款憑條」、「鑫淼投資」、「周志信」收據偽造 之印文、「林士育」、「黃思雅」偽造之署名,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供承因本案獲得2,000元、劉沛特供稱 其報酬為17,000元報酬等語,均未扣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朱麗娟黃詩棋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000 元、2000元,業如前述,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自動 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2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 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 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林士育」(被告劉信涵) 2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周志信」(被告陳柏豪) 3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朱麗娟」(被告朱麗娟)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劉沛特) 5 「聯慶數位營業員劉沛特」工作證 6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收據(朱麗娟) 7 「聯慶數位營業員朱麗娟」工作證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黃詩棋) 9 「聯慶數位營業員黃思雅」工作證 10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陳柏豪) 11 「外勤專員周志信」工作證(陳柏豪) 12 「周志信」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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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