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毓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
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對
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
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正犯,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害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領取(警卷第17至30頁被告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號
被 告 林毓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個帳戶每星期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上開火車站置物箱內,提 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蘇尹曼、王玫蓁、丁子宸、鄺浚文、黃鐘聖等5人施以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蘇尹曼、王玫蓁、丁子宸、鄺浚文、黃鐘聖等5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尹曼、王玫蓁、丁子宸、鄺浚文、黃鐘聖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毓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7-15頁,本署114偵658卷第27-28頁) 被告林毓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⒈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9-49頁) ⒉告訴人蘇尹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65-81頁) ⒊告訴人蘇尹曼提供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83、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尹曼部分)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51、53-55、57、59、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王玫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1-99頁) ⒉告訴人王玫蓁提供ATM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畫面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14頁) ⒊告訴人王玫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18-1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玫蓁部分)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01-103、105、107、109、1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1-134頁) ⒉告訴人丁子宸提供轉帳成功翻拍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45-15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子宸部分)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5-136、137、139、14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鄺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51-155、157-159、161-162頁) ⒉告訴人鄺浚文提供手機來電翻拍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ATM匯款翻拍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75、1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鄺浚文部分)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63-165、167-169、171、17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黃鐘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79-183頁) ⒉告訴人黃鐘聖提供手機來電翻拍畫面、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95-1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鐘聖部分)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85-187、189-191、19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林毓智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7-30頁) 證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 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告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尹曼 於112年12月9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詐稱無法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 16時28分許 112年12月9日 16時30分 49986元 49987元 郵局帳戶 2 王玫蓁 於112年12月9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詐稱無法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43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3 丁子宸 於112年12月9日間開始,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閱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卻無收到商品。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鄺浚文 於112年12月9日間開始,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交易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5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戶 5 黃鐘聖 於112年12月9日間開始,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交易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8分許 112年12月10日0時25分許 112年12月10日0時29分許 49985元 49984元 19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