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黃富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陳奕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四、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暱稱「曾經」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
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甲○○即
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誘使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以暱稱「陳曉玉」之假冒
身分與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當沖股票獲取高額利
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後,甲○○即受「曾經」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乙○○碰面,並各出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向乙○○收取上開現金,再各將事先在不詳地點所列印之偽
造付款單據(上有「霖園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印文各1枚)交付乙○○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霖園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甲○○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U來客U-like實體幣所」,將詐欺贓款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甲○○並因此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
二、戊○○、丁○○各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TG)暱稱「霍金」、「銀河車隊-賓士」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
○○、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戊○○【TG暱稱為「蔡英文(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負責
在詐欺工作群組張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丁
○○(TG暱稱為「藝鍋屋」)則媒合徐傑菲、徐孟祥(其2人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在案)分別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起,誘使乙○○加入LINE投資
群組,復以暱稱「陳曉玉」之假冒身分與乙○○聯繫,並對其
佯稱:可經由當沖股票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乃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見
乙○○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乙○○施詐,遂預計於
112年10月20日再向乙○○拿取50萬元現金。戊○○、丁○○即與
徐傑菲、徐孟祥、「霍金」、「銀河車隊-賓士」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徐傑菲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於112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與乙○○碰面,徐孟祥則負責在附近監看徐傑菲取款之過程,
隨後徐傑菲即向乙○○出示偽造之「霖園公司」工作證,佯稱
其係「霖園公司」員工「徐凱正」欲向乙○○收取本次投資款
現金,並將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所偽造之付款單據(上有「霖
園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印文各1枚及「徐凱正」署押1枚
)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霖園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及「徐凱正」。惟因乙○○不久前已察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徐傑菲、徐孟祥即為埋伏員警所當場逮捕,因而詐欺
及洗錢行為均未能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戊○○、丁○○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10、25至34、97
至103頁;偵卷第135至137、147至150、177至182頁;本院
卷第13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警卷第157至158、163至164頁)、同案被告徐孟祥、徐傑菲
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47至54、59至65、71至79、85至91頁
)相符,並有偽造之112年8月29及31日、同年10月20日付款
單據影本、同案被告徐傑菲及徐孟祥持用手機之詐欺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徐傑菲及徐孟祥於112年10月20日遭
警查獲暨相關蒐證照片、112年10月19日松大沙茶爐店內監
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警卷第105、107
、197至209、211至225、227至231、233至235、237、239至
243、277至281、285至289、3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
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3人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戊○○及丁○○無犯罪所得繳
交問題,被告甲○○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被告3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
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被告3人均因適用舊法的
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各次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屬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戊○○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及丁○○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暱稱「曾經」、「陳曉玉」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暱稱「霍
金」、「銀河車隊-賓士」、「陳曉玉」、同案被告徐孟祥
及徐傑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客觀上雖有2次舉動,然主觀上
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被害對象同一,時空關聯性密
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想
像競合犯,被告甲○○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及丁○○各應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及丁○○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因同案被告徐孟祥及徐傑菲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
屬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74號收據以及本
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憑。
②被告戊○○及丁○○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因
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
③從而,被告3人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⒊被告戊○○及丁○○有上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⒋被告3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甲○○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被告戊○○負責派單、被告丁○○介
紹收水車手,均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
念均有偏差,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被告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在卷可參,被告甲○○及丁○○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調解。被告3人均另涉犯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最後,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甲○○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 取 時 間 收取地點 1 20萬元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2 20萬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