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80號
TNDM,114,金訴,158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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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宸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鍾春皇、蘇莉云洪正君、林振彤、林瑞娟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昱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仁柏」之人。嗣「蕭仁柏」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因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鍾春皇、蘇莉云、林有富、洪正君、王秀心、林振彤
黃敏瑄林瑞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昱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71頁),其等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昱宸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許昱宸固承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上述彰銀帳戶、臺
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仁柏」之人等情,及不爭執其帳戶
遭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行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其申辦之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蕭仁
柏」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把我的信用用好一點可以辦貸款,
我有問他說你們是詐騙集團嗎?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是
詐騙集團,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犯意,由被告提
供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確實有提供貸款方案,他知道
被告信用不好,還說幫被告充實帳戶、清償能力變好,看起
來是設計好的劇本,被告他需款恐急,沒有充分時間思考,
錯誤相信詐騙集團的人,被告當初確實因為辦貸款被騙,沒
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別人的意思,故應給予被告無罪諭知
等語。
二、前揭被告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警詢、偵詢或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姜禮晴、告訴人林鍾春皇、蘇莉
云、林有富、洪正君、王秀心、林振彤、黃敏瑄林瑞娟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3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7-39頁)、被告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1
-43頁)、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貨便單據照片1份(警
卷第339-341、347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蕭仁柏」(沒有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343-345頁、偵卷第
25-55頁)、被害人姜禮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
-62頁)、被害人姜禮晴提供匯款憑證、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各
1份(警卷第65-67頁)、告訴人林鍾春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81-89頁)、告訴人林鍾春皇提
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91-97頁)、告
訴人蘇莉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5-109
頁)、告訴人蘇莉云提供匯款憑證、LINE帳號擷圖各1份(警
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林有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莉桐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3-129頁)、告訴人林有富提供匯款
憑證、LINE帳號擷圖各1份(警卷第131-133頁)、告訴人洪正
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41-146、163-165頁)、告訴人洪
正君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148-16
1頁)、告訴人王秀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77-191頁)、告
訴人王秀心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
193-200頁)、告訴人林振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11-223
頁)、告訴人林振彤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警卷第225-241頁)、告訴人黃敏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1-271
頁)、告訴人黃敏瑄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警卷第273-285頁)、告訴人林瑞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97-309頁)、告訴人林瑞娟
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11-
317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70年次,寄交帳戶提款卡時已為43歲
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也曾申
辦過車貸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5頁)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
瞭,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蕭仁柏」使用,將
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蕭仁柏」所謂美化帳
戶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依先前貸款經驗,足以認知「蕭
仁柏」之說詞有欺瞞銀行之情;況其所謂製造金流進出之作
法,不外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
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
誤為核准,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反而聽從「蕭仁柏
」之說詞,以不實金流充作虛偽財力證明,被告主觀上祇求
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蕭仁柏」對其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帳戶內資金進出
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
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並有提
出其與名為「蕭仁柏」之人通訊對話內容為據。惟: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接到一通電話問其是否缺錢,對方說可
以幫其評估可否貸款,對方續以LINE暱稱「蕭仁柏」與之聯
絡等語(警卷第321頁),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蕭仁柏」之
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與「蕭仁柏」素未謀面,欠缺深
厚信賴關係。
 ⒊觀諸被告與暱稱「蕭仁柏」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
12月10日下午14時58分傳送「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應該不
會詐騙喔」等語(偵卷第33頁),再參酌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被告未見過「蕭仁柏」,其與「蕭仁
柏」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不知該人真實年籍,其寄出帳
戶提款卡予「蕭仁柏」前,曾起「會怕」他拿帳戶做不法使
用之想法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其主觀上已預見該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卻仍輕率交付他人。
 ⒋被告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前揭銀行帳戶,竟
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僅因對方表示「可以製作財力證明以
辦理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
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
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
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
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枉顧潛在被害人遭
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金流經由其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情,卻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前揭銀行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
對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謀生能力
,竟任意將本案前揭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害人、告訴人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意,僅供承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3、5、7、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
附民字第15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約定分期履行,除已給
付告訴人洪正君8,640元外,其餘因清償期尚未屆至,還沒
有賠償損害,另如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告訴人於本院
移送調解時均未到庭,被告尚未與其等和解,另酌被告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 典,已與超過半數如附表一編號2、3、5、7、9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如附表一編號2、3 、5、7、9所示之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對該等被害 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行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已遭提領之洗錢財物。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姜禮晴(未據 告訴) 被害人於113年12月12日在LINE上突然出現暱稱「happy」的好友,並稱自己係外甥女陳美亘,再以更換電話的方式提供被害人聯絡方式0000000000(未撥打),之後再透過LINE通話以做生意為由向被害人借貸,被害人依犯嫌指示使用自己的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至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12月13日11時13分 19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林鍾春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約1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0,之後用電話加LINE詐騙集團謊稱為告訴人女兒因工作上需要金錢,需要家裡匯錢給他,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在竹崎郵局匯款10萬元到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蘇莉云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來電,假冒其為表弟陳明輝,稱更換電話,之後與告訴人加LINE,兩、三天後對方用LINE說投資急需借錢,請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信以為真,至灣仔內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 113年12月13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帳戶 4 林有富 告訴人稱其於上述時、地接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之人撥打電話給他,假冒是其兒子林利豪,宣稱要借款6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13年12月13日12時22分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的台灣銀行去臨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後經林利豪返家後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 6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洪正君 告訴人遭盜用line帳號的詐騙集團以假借姪女洪郁媜,詐騙集團稱因要公證及與他人合夥投資急須用錢等詐騙,告訴人不疑有他,分別113年12月13日16時許在中壢頂壢郵局,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16時31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王秀心 告訴人是Facebook平台賣家。於113年12月13日16時59分,假買家透過messenger聯繫。買家表示要使用PCHOME進行交易。告訴人依指示前往該平臺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但買家聲稱無法完成訂購。買家隨後傳送一個自稱是PCHOME網家速配,要求報案人聯絡。假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告訴人隨後接獲自稱銀行專員的來電,表示需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12月14日零時5分許 ㈡113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 ㈢113年12月14日0時18分 ㈠4萬9,987元 ㈡5萬0,001元 ㈢5萬0,002元 ㈠本案臺銀帳戶 ㈡本案新光銀帳戶 ㈢本案新光銀帳戶 7 林振彤 告訴人於網路mobile01上欲拍賣手機,在113年12月13日19時33分許有個mobile帳號(Z000000000)留言告知說想要購買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12月14日13時41分 ㈡113年12月14日13時49分 ㈢113年12月14日14時31分 ㈠2萬9,988元 ㈡2萬5,985元 ㈢1萬8,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敏瑄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22時31分,遭網路假買家透過Instagram、LINE 聯繫後,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4日15時15分許 1萬9,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林瑞娟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20時,接獲臉書網友訊息,佯裝買家表示欲購買、要求告訴人以物流方式交易,告訴人便依指示點選連結並填寫基本資料,惟系統顯示設定錯誤,客服要求告訴人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便解鎖,又稱該用於解鎖驗證之金額會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15時42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鍾春皇 許昱宸願給付林鍾春皇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 2. 蘇莉云 許昱宸願給付蘇莉云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 3. 洪正君 許昱宸願給付洪正君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 4. 林瑞娟 許昱宸願給付林瑞娟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 5. 林振彤 許昱宸願給付林振彤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元)。(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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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