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度交聲字第312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 月9 日壢監裁字第
裁53-D1A261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
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261401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G2-6279 號自用小貨車 ,依速限、車道行駛於中壢市○○路、忠義路口時,因邱世 昌駕駛車號F59-569 號重型機車,未依燈號行駛闖紅燈,而 發生擦撞,異議人並無違規,且事故發生時交通繁忙、天候 不佳且有後車緊隨在後,異議人為避免後車追撞,即減速靠 左,間隔約5 、6 分鐘,於次一路口迴轉返回事故現場,惟 已不見肇事機車及人員。而事故發生後數日,異議人始接獲 文化派出所通知,邱世昌等人以異議人肇事逃逸報案,經異 議人申請調閱事故之監視錄影帶,內容並無事故紀錄,然中 壢監理站遂逕行裁決,實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 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62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2 月27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號G2 -6279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忠義路口,與邱世昌所駕駛搭載其施志安之車號F59- 569 號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致邱世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 右膝擦傷之傷害;施志安亦因此受有右頸撕裂傷之傷害後逃 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而舉發其有「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責任 待查、肇事逃逸」之行為,並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1A2614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 於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5 月9 日裁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 考,該裁決書並於94年5 月13日送達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四、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 邱世昌、施志安二人受傷後駛離現場等情,固無異詞,惟以 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世昌於警詢時指 述:伊當時駕車號F59-569 號重型機車,車上載有同事施志 安,由桃園往中壢方向欲左轉忠義路,當時伊已經停在路口 中央等待無車時通過該路口,才剛起步就被中壢往桃園方向 之自小客車撞上,對方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便離開現場等語; 及證人即被害人施志安於警詢時指述:當時邱世昌由桃園往 中壢方向欲左轉忠義路,在路口中央等待無車時通過該路口 ,才剛起步就被中壢往桃園方向之自小客車撞上,對方肇事 後未下車察看便離開現場等語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2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葉振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結稱:本件車禍係由伊處理,伊接獲值班通報後約5 、6 分 鐘就到現場,見機車倒在忠義路上,有兩個年輕人受傷,一 個是坐著,另一個就是站在旁邊,乘客施志安先坐上救護車 去醫院,駕駛邱世昌則留在現場,現場處理完畢約花30分鐘 ,機車有留在現場,只是拖到路邊,邱世昌有說是與一部藍 色小貨車發生碰撞,但未見到車牌,我們是查訪附近商家, 才知肇事小貨車之車號,案發當日中午即經由車籍資料查到 異議人,但因聯絡不上,隔天才通知異議人前來派出所,又 當時車流量雖大,但車子仍可以停靠路邊,且由最近的路口 迴轉至現場僅需3 分鐘等語明確,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 自承:其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撞及被 害人邱世昌所騎機車之尾部,被害人施志安亦乘坐該機車上 ,衡情當知被害人於機車遭撞後,自不免因人車倒地而受傷 ,竟未留在肇事現場,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驅車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 灼然。且依證人葉振鍊前揭證述,亦足認異議人於異議狀內 所載:伊肇事後即減速靠左,於次一路口迴轉返回事故現場 ,間隔約5 至6 分鐘,惟已不見肇事機車及人員云云,及其 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肇事後約30分鐘才返回現場,已不見 機車跟人云云,俱屬無稽,否則此時員警、被害人邱世昌及 其所騎機車均仍在現場,異議人豈有視而不見之理。 ㈡另異議人雖又辯稱:伊駕駛車輛並無違規,係因被害人邱世 昌闖紅燈,才肇致車禍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條違規事實尚與肇事之故意過失 責任問題無關,縱異議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故異議人此部分所為辯解,亦 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 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 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 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 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 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 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 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並無抵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 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則在相關法律規定作檢討修正之前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裁 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裁決永 久不得重新考領,自屬合法,且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 是異議人徒空言辯稱:處罰太重云云,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事證,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異 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俊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