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華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1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振華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
戶之不明款項後,轉匯、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暱稱「Angeli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丁帳戶)、其不知情
胞弟葉慶明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丙帳戶)提供給「Angelia」,以此方式容任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16日間,向馮嘉新
佯稱:可為其追討前遭詐騙款項等語,致馮嘉新陷入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日,先後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內
,葉振華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依「Angelia」之指示於113
年9月間,在新北市、臺北市等不詳地點、臺南高鐵站,向
「Angelia」指定之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嗣葉振華請不知情之葉慶明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後,葉振華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遠東商業銀行,依「Angelia」之指示,欲將款項
存入指定帳戶,經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並攔阻葉振華將上開款項存入,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振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嘉新、葉慶明於警詢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至72頁
、同併偵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葉振華】警卷第31至34頁;【葉慶明】
警卷第39至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振華】警卷第
35頁;【葉慶明】警卷第43頁);甲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併偵
卷第119至123頁);乙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及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頁、併偵卷第113至117
頁);丙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
照片2張(警卷第61頁);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63至
69頁)、告訴人馮嘉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匯
款交易明細(併偵卷第75至92頁)、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併偵卷第125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暱稱「Angelia」之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葉振華多次提領告訴人馮嘉新匯入甲、乙、丙、丁帳
戶內之款項後,分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
,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葉振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取回其遭
詐欺之款項,竟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ngelia」之人
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經濟損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27萬元
並已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107頁和解書);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葉振華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審理後與告訴人馮嘉新成 立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 被告葉振華所有,供其與本件共犯「Angelia」聯繫使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審理筆錄),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葉振華本件犯罪取得之報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可另依刑 法第三十八之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至其餘告訴人馮嘉新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 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乙帳戶存摺雖係被告葉振華所有供本件犯罪使 用之物,然存摺乃得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且為財產 價值甚微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113年8月22日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 113年8月22日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13年8月23日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13年8月24日 2 113年8月27日 60萬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 113年8月28日 3 113年8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5日) 25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31日 5萬元 113年8月31日 3萬元 3萬元 4 113年10月28日 60萬元 同案被告葉慶明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1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