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64號
TNDM,114,金訴,156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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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AY(中文姓名:阮文七)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AY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
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
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
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
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
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NGUYEN VAN BAY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4月在案。
三、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25日屆滿,經本
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以待本案完全終結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替不明人士代為提款,並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
為詐欺贓款,共犯人數可能3人以上等情,並有起訴書所載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14
年6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日後被告及檢察官均
有提起上訴之可能,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父母、子女均
在越南,則其一但出境後,實有滯留國外不願來臺接受後續
審判或刑罰之動機,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目前
進行之程度、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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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