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琳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手機一支、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鈺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向賴盈如提示工作證」,補充為「
向賴盈如提示工作證、交付存款憑據」。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及減刑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據之儲值理財專用章欄位偽造
公司收款章印文,交由被告列印後,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
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
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
有實際損害,且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
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積極彌補所犯,兼衡其於本院
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手機1支、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各1張,均係 被告所持有,用以實施本案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 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上開存款憑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收款章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