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何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胤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含其上偽造公
印文)、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含
其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庭佑、何
胤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訴1520號金訴卷第101、110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二
人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涂宇皓、蔡合原、李○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詐欺本訴被害人乙○○○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二人與涂宇皓、蔡合原、洪○晉、謝○翌、潘○桀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追加之訴被害人林麗蕉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揭二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二
人就詐欺本訴被害人乙○○○、追加之訴被害人林麗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行為當下知悉擔任車手之李○峰、
洪○晉、謝○翌、潘○桀等人未成年,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
之見解。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
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胤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報酬為
車手所交付詐欺款項之1%,此據被告何胤翔(112營少連偵9
卷第68頁、112營少連偵3卷第100、166、217頁)及共同被告
劉庭佑(112營少連偵3卷第161、236、285頁、112營少連偵9
卷第311頁)一致供明在卷,復於本案宣判前之114年6月24日
自動繳交其本訴犯罪所得4,200元(計算式:420,000×1%=4,
200)及追加之訴犯罪所得39,200元(計算式:3,920,000×1
%=39,200),有其繳費收據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訴1520號金
訴卷第153頁、追加1962號金訴卷第111頁),其上揭二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上揭二犯行雖均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戒
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
,即從事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之工作,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渠二人就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業與追加之訴被害人林麗蕉調解成立(尚未實
際賠償,見追加1926號金訴卷第101至102頁)、素行(見卷
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訴1520號金訴卷第111至11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 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追加之訴被害人林麗蕉提出扣 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含其上偽造 公印文)、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含其上偽造公印文),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查被告劉庭佑供稱其報酬為車手所交付詐欺款項之
0.5%,此據被告劉庭佑(112營少連偵3卷第161、236、285頁 、112營少連偵9卷第311頁)及共同被告何胤翔(112營少連偵 9卷第68頁、112營少連偵3卷第100、166、217頁)一致供明 在卷,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 據,以此計算被告劉庭佑本訴及追加之訴所分受之不法利得 各為2,100元(計算式:420,000×0.5%=2,100)、19,600元 (計算式:3,920,000×0.5%=19,600),合計21,700元,雖 未扣案,然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胤翔因 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已自動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 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二人本案分工尚屬集團下層車手頭、收水等角色,其既已 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 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涂宇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庭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胤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宇皓(TELEGRAM暱稱「可樂」)、劉庭佑(TELEGRAM暱稱 「芭拉拉小魔仙」、外號阿桃)、何胤翔(TELEGRAM暱稱「 迪奇」、「至尊寶」、「瑪莎拉蒂」)加入蔡合原(TELEGR AM暱稱「天使」,另行通緝)及少年李○峰(TELEGRAM暱稱 「金馬桶」)、洪○晉(外號小花)、謝○翌(TELEGRAM暱稱 「平均」)、潘○桀(TELEGRAM暱稱「土豆」)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組成TELEGRAM群組互為聯繫, 由涂宇皓、蔡合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國內、外幹部,負 責管理集團事務,由劉庭佑、何胤翔共同招募、管理上開少 年車手,負責收取少年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6%金額,其等再 以涂宇皓1%、劉庭佑0.5%、何胤翔1%、車手3.5%之比例發放 報酬,餘款即由少年車手交予蔡合原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涂宇皓、劉庭佑、何胤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10時30分 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向乙○○○佯稱: 因其帳戶涉犯洗錢罪嫌,需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予指定之 人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 元,復由李○峰假冒檢察官助理,於111年7月28日15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向乙○○○收取42萬元,並 將其中之6%金額並交予何胤翔、劉庭佑以發放報酬,餘款則 由李○峰轉交予蔡合原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宇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加入劉庭佑、何胤翔、蔡合原及少年李○峰、洪○晉、謝○翌、潘○桀等人組成之TELEGRAM群組之事實。 2 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何胤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李○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少年洪○晉、謝○翌、潘○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少年洪○晉、謝○翌於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交付42萬元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GOOGLE MAP路線圖。 證明同案少年李○峰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被告涂宇皓、劉庭佑、何胤翔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涂宇皓、蔡合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國內、外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由被告劉庭佑、何胤翔共同招募、管理上開少年車手,負責發放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被 告 涂宇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庭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胤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馨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宇皓(TELEGRAM暱稱「可樂」)、劉庭佑(TELEGRAM暱稱 「芭拉拉小魔仙」、外號阿桃)、何胤翔(TELEGRAM暱稱「 迪奇」、「至尊寶」、「瑪莎拉蒂」)加入蔡合原(TELEGR AM暱稱「天使」,另行通緝)及少年李○峰(TELEGRAM暱稱 「金馬桶」)、洪○晉(外號小花)、謝○翌(TELEGRAM暱稱 「平均」)、潘○桀(TELEGRAM暱稱「土豆」)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互為聯繫,由 涂宇皓、蔡合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國內、外幹部,負責 管理集團事務,由劉庭佑、何胤翔共同招募、管理上開少年
車手,共同負責收取少年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6%金額,其等 再以涂宇皓1%、劉庭佑0.5%、何胤翔1%、車手3.5%之比例發 放報酬,餘款即由少年車手交予蔡合原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涂宇皓、劉庭佑、何胤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9 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警、檢察官,致電向 林麗蕉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嫌刑事犯罪,需交付 公證金予指定之人保管云云,致林麗蕉陷於錯誤,復由附表 所示之少年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向林麗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將收取之6%金額交予何胤翔、劉庭佑依前前述比例 發放報酬予涂宇皓、劉廷佑、何胤翔及附表所示之少年車手 ,餘款再由少年車手轉交予蔡合原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二、案經林麗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宇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加入劉庭佑、何胤翔、蔡合原及少年李○峰、洪○晉、謝○翌、潘○桀等人組成之TELEGRAM群組之事實。 2 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何胤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洪○晉、謝○翌、潘○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不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表所示之金額。 6 少年洪○晉、謝○翌、潘○桀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7 被告涂宇皓、劉庭佑、何胤翔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涂宇皓、蔡合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國內、外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由被告劉庭佑、何胤翔共同招募、管理上開少年車手,負責發放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 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馨股)審 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案件,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金額 1 111年7月1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洪○晉 65萬元 2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謝○翌 65萬元 3 111年7月18日12時許 洪○晉 46萬元 4 111年7月19日10時許 謝○翌 78萬元 5 111年7月19日11時許 潘○桀 42萬元 6 111年7月22日10時許 謝○翌 9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