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91號
TNDM,114,金訴,139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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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蕙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蕙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蕙琳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喬喬」之人指示申設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並容認「王
喬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遠東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簡睦錡、林倩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蕭蕙琳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喬喬」之人指示申設遠東帳戶,並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要申辦信貸,我在抖音上面看到對方打廣告,我就跟對方
接洽,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喬
」之人指示申設遠東帳戶,並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且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及
其同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
等情,經告訴人簡睦錡、林倩諾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
11至13、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簡睦錡、林倩諾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37
、45至49頁)、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從而,本案遠東帳戶先後遭身分不詳之人用以作為向告
訴人簡睦錡及林倩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
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在網路上申請「貸款」為由,提
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遭該人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等節,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考(偵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歷經前開偵查程序後
,業已知悉任意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在網路上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轉出入款項,且其無法
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遠東帳
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
案遠東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
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所謂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7
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懷疑對方並表示「為
什麼這裡看起來有塗鴉過(指金錢借貸契約書)」、「我老
公都說被騙了」、「這也怪怪的呀!為什麼章是反著的」、
「為什麼你們公司沒有電話呢?」、「還在等金主,不是你
們公司嗎?」、「不會有問題吧?」(偵卷第97、121、143、
279、28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急著用錢,
我要借50萬,沒有想那麼多,就順著對方方式辦理等語(偵
卷第42頁),堪認被告僅顧自身能迅速獲得50萬元貸款之利
益,而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對方如何利用該金
融帳戶、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均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之「容任」心態,已符合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⒋另被告雖曾於113年11月14日報警稱遭貸款詐騙,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契約協議、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存卷
可考(警卷第59至79頁),然斯時被告遠東帳戶已經告訴人
簡睦錡、林倩諾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並經轉匯一空,故其再
於11月14日向警方報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
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
之犯罪情節,以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人數、金
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轉至
被告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轉匯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睦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術手法,致使簡睦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3日 13時47分許 45萬元 2 林倩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術手法,致使林倩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3日 14時52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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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