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8號
TNDM,114,金訴,137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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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9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之「113年1月5日18時38分」改為「11
3年1月5日18時37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之「113年1月
5日18時53分」改為「113年1月5日19時7分」。
 2.「附表編號7至11」之提領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部分更動如
下: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7、8、9、10及11部分 (更正前) ①113年1月5日18時44分 ②113年1月5日19時14分 ③113年1月5日19時15分 ④113年1月5日19時15分 ⑤113年1月5日19時35分 (更正前) ①2萬9,000元 ②6萬元 ③5萬6,000元 ④5萬6,000元 ⑤4,000元 (更正後) ①113年1月5日18時44分 ②113年1月5日19時14分 ③113年1月5日19時15分 ④113年1月5日19時35分 ⑤113年1月5日19時40分 (更正後) ①2萬9,000元 ②6萬元 ③5萬6,000元 ④4,000元 ⑤1,000元 附註:底線部分更動 附註:底線部分更動
 3.附表編號15被害人欄之「陳佩棋」改為「陳珮棋」。
 4.附表編號18至21匯入帳號欄之「鍾世民」改為「鍾世明」。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志瑋及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之自白(金
訴卷第181、200至20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
至64、67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志瑋及被告王益發之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志瑋及被告王益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12至21所
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王志瑋及被告王益發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告訴人等不同,均為數罪,各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各共20罪,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10、12至21各該部分
);至於附件附表編號11部分(即告訴人蔡美美部分),並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附為說 明。
 5.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提領詐欺款
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權,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王益發擔任提領車
手,將領得之金錢交予被告王志瑋遞轉而出,尚非最核心成
員,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
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
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犯後態度、犯罪所得、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 2人仍有另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2人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被告王益發就本案20罪之提領 金額估為新臺幣109萬2千元(計算至千元止,未計入附件附 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則被告王益發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即1萬9百20元,被告王志瑋獲得提領金額0.5%計 算之報酬即5千4百6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遭圈存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部分餘款 未經提領或轉匯,該金額既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 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耗費時日,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依前開規定發還即足,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K: 未扣案之被告王志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王益發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號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三隻雨傘標」)、王益 發各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 M暱稱「市刑大」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王益發擔任取款車手,王志瑋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王 志瑋王益發即與「市刑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其中編號 11被害人蔡美美部分,前經本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詳後述)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王益發王志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王 志瑋王志瑋復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 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王益發並因 此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王志瑋則可獲得提領金額0. 5%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典嚴、羅家倩劉妍秀曾千毓李芷瑄阮湘涵、 歐翠蜜、蔡淑滿劉醇鍠、傅一苓、陳怡婷、何麗妍、陳珮 棋、林佳穎、張峪瑋、吳詠婕彭冠禎、黃建銘、陳毅嘉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王益發2人迭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自白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劉典嚴 、羅家倩劉妍秀曾千毓李芷瑄阮湘涵、歐翠蜜、蔡 淑滿、劉醇鍠、傅一苓、陳怡婷、何麗妍、陳珮棋、林佳穎 、張峪瑋、吳詠婕彭冠禎、黃建銘、陳毅嘉等人於警詢時 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美賴柔吟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 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及報



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提 領熱點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王益發王志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市刑大」及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就各被害人間之提款犯行,係各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1除外)所 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益發王志瑋分別獲 取提領金額1%、0.5%計算之報酬,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此 為其等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至被告2人共同就附表編號11即被害人蔡美美遭詐款項所為 提領部分,查被告2人業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014、20933號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1所為之部分既與上開



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係 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故不在本案重複論罪,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典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1月4日14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郭建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4日14時28分 ②113年1月4日14時29分 ③113年1月4日14時30分 ④113年1月4日14時31分 ⑤113年1月4日14時59分 ⑥113年1月4日15時00分 ①1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6,005元 ⑤6萬元 ⑥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8萬4,090元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羅家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7,017元 113年1月4日14時21分 3 劉妍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1元 113年1月4日15時0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羅羽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4日15時10分 ②113年1月4日15時11分 ③113年1月4日15時12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7,000元 4萬9,982元 113年1月4日15時07分 4 曾千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0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983元 113年1月4日15時08分 5 李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抽獎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1月4日18時0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王玉虹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4日18時05分 ②113年1月4日18時06分 ③113年1月4日18時07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6 阮湘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1月4日18時04分 7 歐翠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撥打電話給歐翠蜜,佯稱為網拍賣場客服,稱訂單設定問題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000元 113年1月5日18時0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陳佳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5日18時08分 ②113年1月5日18時48分 ①2萬9,000元 ②3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3萬元 113年1月5日18時47分 2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18時3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璇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5日18時44分 ②113年1月5日19時14分 ③113年1月5日19時15分 ④113年1月5日19時15分 ⑤113年1月5日19時35分 ①2萬9,000元 ②6萬元 ③5萬6,000元 ④5萬6,000元 ⑤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蔡淑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5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18時53分 9 劉醇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8時52分許,盜取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5日18時53分 10 傅一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抽獎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0,050元 113年1月5日19時08分 11 蔡美美 (提告) (前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為富邦銀行貸款專員,可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1月5日19時11分 12 賴柔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無法在被害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18時3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陳佳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5日18時33分 ②113年1月5日18時38分 ③113年1月5日18時47分 ④113年1月5日19時14分 ①5萬2,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 4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18時35分 13 陳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8時13分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123元 113年1月5日18時43分 14 何麗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間,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抽獎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989元 113年1月5日19時08分 15 陳佩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2時23分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曾郁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5日12時28分 ②113年1月5日12時28分 ③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④113年1月5日12時34分 ⑤113年1月5日12時35分 ⑥113年1月5日12時36分 ⑦113年1月5日12時56分 ⑧113年1月5日12時57分 ⑨113年1月5日12時57分 ⑩113年1月5日13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000元 ⑩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4萬9,987元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16 林佳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抽獎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979元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臺南市○○區○○街00號 9,090元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17 張峪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0,022元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18 吳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拍賣家販售商品,引誘告訴人下單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1月5日19時30分 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鍾世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月5日19時33分 ②113年1月5日19時34分 ③113年1月5日19時43分 ④113年1月5日20時18分 ⑤113年1月5日20時19分 ⑥113年1月5日20時36分 ⑦113年1月5日21時01分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1,000元 ④5萬元 ⑤4萬2,000元 ⑥1萬4,000元 ⑦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9 彭冠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2時20分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網購商品額外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9元 113年1月5日20時14分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1萬4,012元 113年1月5日20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 黃建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商場下定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3,986元 113年1月5日20時33分 21 陳毅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54分許,假冒網拍賣家販售商品,引誘告訴人下單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00元 113年1月5日20時5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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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