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41號
TNDM,114,金訴,134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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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JOO BIN(中文姓名:溫祖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ON JOO BIN(中文姓名:溫祖彬)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VOON JOO BIN(中文姓名:溫祖彬)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1號偵查,
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情形,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業經提起公
訴,並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341號案件審理中,復於同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定
於同年8月20日宣判,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8月7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訊問被告
,並請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請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等
語。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意見後,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上情核與告訴人江旻哲
、被害人張義翔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
片共2張、被告與「德川家康2.0」、「托尼-手工群」及「S
iaYing」對話紀錄擷圖共217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江旻
哲提出與詐欺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告訴人江
旻哲提出之網銀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張義翔提出之網銀匯
款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張義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
AM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國泰世華ATM提領收據影本1紙、溫
祖彬手機內通聯記錄及本機資料擷圖共10張及扣案中國信託
金融卡、悠遊卡1張、中華電信預付卡1個等相關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其次,被告身為馬來西亞人,在臺灣並無工作、學業或婚
姻等聯繫因素,亦無親友在臺,竟以旅遊之名入境臺灣而行
擔任車手之實,且辯護人亦稱被告在臺並無居住地址,嗣後
如有出所會再租屋並陳報地址等語。考量被告現雖因他案羈
押在法務部○○○○○○○○,惟倘因停止羈押而出所,其因迴避後
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出境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
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
響甚微,堪認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未逾
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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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