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62號
TNDM,114,金訴,126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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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陳亮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6、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
二、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劉俊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276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陳亮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俊宏陳亮宇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113年7月1日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
iamond Market」(即「鑽石商城」)、「xiwang1314」、
「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俊宏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政鑫幣商」、陳亮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里
昂宇」佯裝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俊宏陳亮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商城」,向黃汀慰佯
稱:可利用鑽石商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向黃汀
慰推薦幣商,再由劉俊宏以暱稱「政鑫幣商」、陳亮宇則以
暱稱「Leon里昂宇」,向黃汀慰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USDT(
下稱泰達幣)幣商,致黃汀慰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現金交付予劉俊宏陳亮宇劉俊宏陳亮宇並當場將
編號1、2所示之泰達幣,自編號1、2所示之轉出錢包地址轉
至編號1、2所示之轉入錢包地址,黃汀慰再將前開取得之泰
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黃汀慰受有財產
上損害。
 ㈡劉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wang1314」、「客服」,向張俐
雯佯稱:可投資那斯達克的黃金期貨獲利等語,並向張俐雯
推薦「政鑫幣商」幣商,劉俊宏再向張俐雯佯稱其為泰達幣
幣商,致張俐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劉俊宏
劉俊宏並當場將編號3所示之泰達幣,自編號3所示之轉出
錢包地址轉至編號3所示之轉入錢包地址,張俐雯再將前開
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張俐雯
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黃汀慰、張俐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劉俊宏
陳亮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
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
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7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卷第177至1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均辯稱自己為合法經營的幣商,不知
道告訴人2人向自己購買泰達幣的用途;被告陳亮宇的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陳亮宇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前有要求提供
身分證,進行實名驗證,要求面交的目的是為了再次核實交
易對象之身分,被告陳亮宇已盡查證義務。被告陳亮宇認為
告訴人黃汀慰有提供臉書廣告,因此被告陳亮宇認知告訴人
黃汀慰是基於自行投資需求而透過廣告接觸自己。本案的幣
流分析報告認定被告陳亮宇與告訴人黃汀慰的泰達幣交易並
未回流,可證被告陳亮宇是單純賺取價差的幣商。被告陳亮
宇用以交易的泰達幣除向個人幣商購得外,尚有向大型交易
所如「AX」、「幣託」等購入。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告陳亮宇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聯絡之情形為舉證。現行法律規定並
未禁止私人幣商,可見私人幣商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以及
合理性。又虛擬貨幣沒有公定價格,市場價格混亂,無法期
待買家先了解市場價格後才進行比價與交易。被告陳亮宇
然沒有事先囤幣,是在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前不久才另行取
得泰達幣,但是這與經營型態、資金、規模有關,不能為被
陳亮宇不利認定等語。
二、查被告2人有分別以「政鑫幣商」、「Leon里昂宇」的身分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2人交易附表所示
金額、數量之泰達幣,各次交易的價格與當時泰達幣的市價
不同,並有附表所示錢包地址之幣流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
爭執(本院卷第6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汀慰於警
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9、177至1
81頁;本院卷第164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俐雯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至7、9至11頁)相符,附表編號1、2
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政鑫加密貨幣買賣
契約、TRONSCAN之Transaction Details查詢結果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iamond Market」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被告劉俊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陳亮宇LINE對話紀
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被告陳亮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
129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分析報告(
警一卷第61至67、71、79至89、91至111、113至155、157至
161、163至169、171、183、185至187、189、191至195、19
7至213頁;偵一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215至279頁);附
表編號3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客服」對
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與被告劉俊宏對話紀錄、政
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警二卷第14至17
、19至25、27至41、43頁;偵二卷第31至39頁),以及TGng
SU錢包、TW8zjR錢包、TSc5Wd錢包之OKLINE網站查詢交易紀
錄資料(CVS匯出資料)、113年6月13日至7月3日泰達幣交
易價格之網路查詢資料等(偵一卷第73至103頁;本院卷第1
01至11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汀慰113年7月9日於警詢中指訴:我大約在6
月初用FB認識對方,對方介紹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對
方提供【鑽石商城】網站,我有依照指示申請會員,然後我
與商城客服並且加LINE好友,對方以加入商城會員為由要我
匯款3萬元,後來客服又提供「政鑫幣商」的LINE讓我加入
,我與暱稱「政鑫幣商」的被告劉俊宏進行附表編號1所示
的3次虛擬貨幣面交,我都是讓「政鑫幣商」掃我的QRcode
換成虛擬貨幣,然後我馬上轉給商城。最後因為被商城扣保
證金,說要繳保證金2萬美金才能出金所以發現遭詐騙來報
案等語(警一卷第55至59頁);113年9月5日於警詢中指訴
:我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的時間、地點與暱稱「Leon里昂
」的被告陳亮宇進行2次虛擬貨幣面交等語(警一卷第177至
181頁);11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商城客服
給我被告陳亮宇的FB廣告,把他的LINE給我,商城有交代我
跟對方交易不要講任何話,只要說我要交換貨幣,如果對方
問我如何知道他的帳號,就說是從FB廣告看到的。被告陳亮
宇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件查驗,但沒有給我合約,也沒有傳
交易需知、免責聲明。被告陳亮宇跟我說「我不跟人家私下
交易,除非你有看到我的廣告,我才會跟你交易」,私下的
他不要,他要知道你是誰介紹過來的,有看到他的FB廣告,
他才會跟你交易。我有提供我虛擬貨幣錢包的QRcode給被告
陳亮宇。我本來是跟被告劉俊宏交易,是後來被告劉俊宏
他生病,請我找其他幣商,商城才介紹被告陳亮宇給我。我
有跟被告劉俊宏簽契約,我有問被告陳亮宇要不要簽契約,
被告陳亮宇說不用,他只看身分證。我購買虛擬貨幣都是聽
商城講的,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市場交易價格,商城說台灣
幣值剛好是34元,在合理的範圍,而且我也不會查,我也不
會在網路上找其他虛擬貨幣賣家。商城說6月以後台灣所有
幣商都是現金交易,不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俐雯於113年6月21日警詢中指訴:我於113年
4月底左右在小紅書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小紅薯662F84A
8」,後來對方給我他的LINE,對方說自己在香港上班,我
們聊到5月左右,他開始邀請我參加投資那斯達克的黃金期
貨,我不疑有他便陸續將新臺幣(下同)649.4萬元給對方
介紹的幣商交易泰達幣,幣商再將泰達幣匯入我的IMTOKEN
錢包,我自己再存入我的那斯達克錢包,依網友指示交易黃
金期貨,我於113年6月18日左右要提款時,對方以我有違規
充值無法出金,並要求我再匯入11萬泰達幣,我才發現我被
騙了。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是去跟對方推薦的幣商面交,他有
傳給我幣商的LINE,要我自己跟幣商聯絡。我有跟被告劉俊
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泰達幣,被告劉俊宏給我
合約等語(警二卷第3至7頁)。
 ⒊又參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①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起陸續傳訊「您好台灣地區
,大額匯款,目前額度已滿,建議您使用USDT儲值,USDT儲
值沒有限制」,告訴人黃汀慰表示自己沒有使用過USDT,不
知道怎麼找管道,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您不需要查詢,我可
以協助您」,隨即提供「政鑫幣商」LINE以及FB廣告截圖給
告訴人黃汀慰,並傳訊「聯繫商家,請告知,需要兌換USDT
,請勿諮詢無關問題,避免您會買高價USDT」、「您告知幣
商,您好,我需要兌換9000USDT,我是從FB看到您的廣告過
來的」、「幣商將會和你核對您的個人身份,您可以和幣商
約定時間,約定地點,上門現金兌換USDT」、「這邊查詢到
,當地支持現金交易,不支持匯款」、「查詢到幣價34是當
地合理價格,可以放心兌換」、「你和幣商見面時,你可以
告知幣商,贈送50TRX,您轉帳需要用到TRX」。後因被告劉
俊宏無法再換幣,告訴人黃汀慰再請本案詐欺集團介紹商幣
,本案詐欺集團回訊「請稍後,正在查詢」,隨即傳送「昂
宇幣商」LINE以及FB廣告截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229至231、237至241頁)在卷可查。
 ②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傳訊「政鑫幣商」的LINE給告訴
張俐雯,而告訴人張俐雯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劉俊宏
送的第一個訊息即是「你好。我在火幣看到你的賴,想和你
進行現金面交」,此有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文字檔(警二卷第
17、33頁)在卷可查。
 ⒋據此,可知被告2人均是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推薦之幣
商,就整個犯罪流程觀察,顯是為利用告訴人2人亟欲投資
,指示應透過虛擬貨幣儲值、加值,因告訴人2人均無虛擬
貨幣交易經驗,遂只能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與被告2人面
交虛擬貨幣,開啟對話方式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因見網
路廣告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甚至刻意誤導告訴人黃汀慰泰
達幣的價格以及僅能以現金而非匯款之方式交易。
 ㈡其次,觀諸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的對話紀錄:
 ⒈被告劉俊宏在告訴人黃汀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傳送特定交
易訊息後,旋即表示「幣價是34,幫妳換算一下是」、「30
6000」,恰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汀慰誆稱的合理泰達
幣價格吻合,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3頁)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劉俊宏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擔任假幣商,
否則何以交易價格竟會一致?
 ⒉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慰為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時間
不同,正常情形應視當時泰達幣市場價格調整交易匯率,然
而,該3次交易均以匯率1比34定價,顯不合理,亦見告訴人
黃汀慰對於泰達幣毫無所悉,完全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
劉俊宏擺布。
 ⒊告訴人黃汀慰與被告陳亮宇為附表編號2所示2次不同時間的
交易,泰達幣匯率亦均是被告陳亮宇所指定,固定為1比33.
8,完全不受當時公開的市場價格所影響,此有對話紀錄截
圖(警一卷第163至169頁)在卷可證。
 ⒋告訴人張俐雯與被告劉俊宏交易泰達幣的時間,與被告劉俊
宏與告訴人黃汀慰附表編號1中第2次之交易時間僅相差1天
,但匯率一樣是被告劉俊宏單方向告訴人張俐雯指定,匯率
為1比33.9,未見告訴人張俐雯有提出泰達幣當時公開市場
價格向被告劉俊宏交涉,此有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33
至37頁)在卷可參,由此亦可推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亦是本案
詐欺集團所主導、策畫。 
 ㈢再觀附表各次交易之幣流情形(幣流分析的時間為UTC+0):
 ⒈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前分別約8分鐘、12分鐘、21分鐘,與
交易數量相近的泰達幣才匯入被告劉俊宏的電子錢包;附表
編號2所示2次交易前分別約2小時、21分鐘,與交易數量相
近的泰達幣才匯入被告陳亮宇的電子錢包;附表編號3所示
交易前1日,被告劉俊宏的錢包方創立,且該錢包是於交易
前約21分鐘方取得相近數量的泰達幣,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1月12日、114年1月16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偵一卷第35至45頁;偵二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2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提不出其等就附表各次交易的泰
達幣來源證明,完全沒有交易幣商的身分資料或來源管道能
夠核實。被告2人固然均辯稱是交易前才會與上游幣商同樣
以面交方式購入泰達幣(本院卷第192、201頁),然而依據
對話紀錄:
 ①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次交易時間,在被告劉俊宏於18時8分許
傳送抵達約定處所之訊息前之同日17時39分許,被告劉俊宏
傳送「在10幾公里就下善化了」、同日17時59分許,被告劉
俊宏傳送「在3分鐘左右」(警一卷第117頁),比對上揭被
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
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8分鐘,應是正在前
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
交泰達幣。
 ②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次交易時間,在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
慰互相傳送錢包訊息前,被告劉俊宏在該日19時12分許傳送
「我也快到了」、「在一下下 車多」、同日19時38分許被
劉俊宏傳送「等我一下哦 我好像走錯路」(警一卷第12
7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
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
12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
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③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次交易時間,在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
慰互相傳送錢包訊息前,被告劉俊宏於該日21時55分許傳送
「我在高鐵上面了」、同日22時23分許傳送「我現在要做計
程車去善化」、同日22時37分許傳送「我也在路上」(警一
卷第149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
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黃汀
面交前21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
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④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依據告訴人張俐雯所提出之電子錢
包接受泰達幣紀錄為該日18時29分許(警二卷第6、31頁)
,然同日18時9分許被告劉俊宏即傳送「我在星巴克車場
裡」、同日18時14分許傳送「待會見」(警二卷第37頁),
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
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張俐雯面交前21分鐘,
應已在約定地點等待告訴人張俐雯,實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
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⑤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之當日19時20分許,被告陳亮宇傳送
「我還有25分鐘」、「不好意思」、同日19時42分許傳送「
稍等我一下」(警一卷第167頁),比對上揭被告陳亮宇
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陳亮
宇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21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
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㈣又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慰於113年6月13日面交時,提供【
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警一卷第175頁),該契約文件
第5條明載【甲方(即被告劉俊宏)不為乙方(即告訴人黃
汀慰)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顯見被告劉俊宏自始即知悉買賣虛擬貨幣可能
伴隨詐騙等問題,被告劉俊宏意圖藉此文件預先排除自身責
任,但是被告劉俊宏為何與其上游幣商交易卻完全未有相似
的契約文件依憑?也無從事後查核交易者的身分資料(本院
卷第194至195頁)。從此明顯矛盾的交易態度,可見該買賣
契約應係被告劉俊宏為事後卸責而預製的法律文件,目的明
顯是為了掩飾實為替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㈤被告陳亮宇雖辯稱在本案交易前有向告訴人黃汀慰傳送交易
需知、免責聲明等情,惟經證人黃汀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明確證稱:被告陳亮宇沒有這樣做,被告陳亮宇說不用簽契
約,他只看身分證等語明確,被告陳亮宇亦無法舉證以實己
說,是應認被告陳亮宇並未向告訴人黃汀慰說明虛擬貨幣交
易風險。至被告陳亮宇所提出其與其他客人交易虛擬貨幣之
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
自無法將本案交易過程亦作相同認定。
 ㈥又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金額均可透過轉帳、匯款的方式為之
,且告訴人2人均是受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只能與被告2人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2人也都沒有居住在台南,而是遠在北部
,則考量交通成本(被告2人都有搭乘高鐵、租車的情形)
以及時間成本,衡之於常情,被告2人大可指示告訴人2人先
將交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依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地址轉匯泰達幣,既便利又經濟,被告2人捨此不為,
願意耗費時間、金錢與告訴人2人面交,可推論正是為避免
金流遭查緝,而無法達成取得受騙贓款、掩飾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的目的。
 ㈦依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販售泰達幣價格與市價間的落差,乘以
被告2人各次販售泰達幣的數量,可計算出被告2人所獲利益
豐厚,被告劉俊宏就附表編號1、3所示4次交易,在短短13
天左右,即獲利高達10萬5,276.5元,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
號2所示2次交易,在短短3天內即獲利1萬6,269元。被告2人
獲取泰達幣價差的方式僅是透過低買高賣,且因告訴人2人
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誤導,根本沒有向被告2人議價的能力,
則被告2人顯然可以透過合法設立登記的虛擬貨幣交易所,
輕鬆取得市價的泰達幣,再透過轉售告訴人2人獲利,並無
任何特殊專業知識與技巧可言。再參以被告劉俊宏本為大貨
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亮宇
任富邦人壽業務人員,平均月薪為7至10萬元(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對照以觀,均可見被告2人擔任面交幣商所獲得
之利益異常豐厚。
 ㈧被告劉俊宏於審理中供稱:對我來說,匯款比較沒有保障,
我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工作,萬一是警示帳戶,那就會有問
題。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會導致我的帳戶被警
示,才選擇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陳亮宇
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其他個人幣商聊到,發現可能因為進來
的錢是贓款,帳戶會被凍結,所以選擇面交等語(偵一卷第
68頁)。據此,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對於告訴人2
人與其面交泰達幣的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已有所認知,
然為避免遭查緝,影響自身金融帳戶,方選擇以面交方式為
之。 
 ㈨再查,被告陳亮宇同因擔任幣商與受騙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
,曾遭警方於113年3月間、4月、5月間多次拘捕,此有刑事
案件移送書(偵一卷第133至135、137至141、143至147頁)
在卷可憑,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可證明
被告陳亮宇於本案發生前,早已清楚與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者多為受詐騙者,面交形同車手取款,竟仍執迷不悟,貪圖
高額報酬而繼續從事相同行為。另被告劉俊宏於113年7月底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之收水
手角色而為警逮捕,被告劉俊宏於該案坦承犯行,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本院卷第29至3
3頁)在卷可差。被告劉俊宏雖辯稱是因幣商不好做才改為
從事車手(本院卷第61、197頁),然而,被告劉俊宏光本
案犯行即獲利逾10萬元,數倍於其原有工作的月薪,實難想
像有何難做之處,被告劉俊宏於本案後直接為詐欺集團收水
,可佐證被告劉俊宏對於替詐欺集團取款的行為主觀上明顯
知情。
 ㈩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告訴人2人下
手實施詐術者使用不同暱稱,且均有架設不實投資網站,更
有扮演【客服】、【商城】等系統商的情況,衡之於常情,
顯然不可能是以一人之力所能完成,且收受贓款端除被告2
人外,應另有提供虛擬貨幣製造假金流者(被告2人均提不
出任何證明),以及向被告2人收受贓款後再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者,屬一集團化的犯罪組織無疑。被告2人扮演幣
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後取得贓款,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
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明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
,均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
用(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
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 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劉俊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劉俊宏與「Diamond Market」、「xiwang1314」、「客
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陳亮宇與「Diamon
d Marke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俊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
號2所示2次交易,客觀上雖有不同舉動,然主觀上均是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被害對象同一,時空關聯性緊密,應各評價
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
 ㈤被告劉俊宏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2所
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劉俊宏所犯2罪(即附表編號1、3),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
之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2人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或金流證明,自
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非常不良。被告劉俊宏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
收水手,被告陳亮宇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面交虛擬貨幣多度
遭警方拘捕,已如前述,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
見被告2人為獲取暴利無視法律規定,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
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
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劉俊宏所犯2罪,考量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高,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本案交 易泰達幣的取得金額以及金流證明,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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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