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李佳琦」署押、印文及「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梅芳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BJ」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抽取總金額之
1%作為報酬。其與「BJ」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琦敏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許琦敏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簡梅芳
遂依「BJ」之指示,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向許琦敏出示偽造之「李佳琦」工作
證,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佳琦」之印文及「李佳琦」之署押,再將前開偽造收
據交付與許琦敏後,收受許琦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
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梅芳並因此
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報酬。嗣經許琦敏驚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梅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琦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25至27、29至
3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2份(警卷第55至65、6
7至85、87至8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所
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管控被告之人「BJ」、
第二線車手「二號」等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
警卷18頁),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僅參與面交取款工作,並將款項交付第2線車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
,亦屬知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
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
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BJ」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
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規定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
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所偽造之現儲憑證1張,其上 之經辦人員「李佳琦」署押、印文1枚、「暘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現金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該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提示載有姓名「李佳琦」之工作 證,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等語,該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工作證極易仿製,經濟價值甚低,應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1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8頁頁) ,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面交金額 報酬 一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50萬元 5千元 二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 60萬元 6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