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07號
TNDM,114,金訴,120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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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初經友人蘇靖翔(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邀約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知悉其所
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應蘇靖翔之邀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
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相關聯繫。甲○○即與蘇
靖翔、負責「收水」之少年葉○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
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為「艾蜜莉」、「王雪楠」
、「富國任佳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可藉由「富國」APP
儲值現金後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配合
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甲○○則依蘇靖翔之通知,以蘇靖翔
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單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
蓋章」欄偽簽「張金寶」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款收據
單(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7月15日
9時4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永康富強店前,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供
乙○○閱覽,藉此假冒為「富國外資」(起訴書記載為富國
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3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與
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張金寶」及「富國
外資」;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巷子
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葉○瑋,俾葉○瑋再行上繳。甲○○遂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蘇靖翔葉○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乙○○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5,000元之款項。
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
過程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且有被告指認共犯蘇靖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第7至11頁)、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單及附表編
號2所示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第4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
33至38頁)、不實之「富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39頁)
、本院11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4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24
272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蘇靖翔之通知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
告僅須依從蘇靖翔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從
未受僱於「富國外資」,卻仍使用假名「張金寶」,偽以「
富國外資」外務專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又係在巷子內
非特定之公司行號轉交所收取之款項,更屬意圖掩人耳目之
傳遞款項行為,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知悉其所收取
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
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
已認知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蘇靖翔之通知出示
不實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葉○
瑋,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清楚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蘇靖翔葉○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蘇靖翔葉○瑋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依從蘇靖翔之要求參與前
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蘇靖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蘇靖翔之通知列印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單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並於
上開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偽簽「張金寶」之署名
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富國外資」指派收款並以
該等收款收據單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
付上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張金寶」及「富國外資」,更顯已直接參與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
葉○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罪嫌應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自應予更
正如上。
 ㈣被告雖係加入蘇靖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
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足供查考(本院卷
第15至19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
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亦未論以被
告上開罪名,併此指明。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蘇靖翔之通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
款收據單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葉○瑋,藉此獲取報酬,然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蘇靖翔葉○
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
單上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
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
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同案少年葉○瑋斯
時則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其確定是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葉○瑋,但其不知
葉○瑋之姓名、年齡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葉○瑋之年紀而仍故意與葉○瑋共
犯上開之罪,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但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固
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卻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
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又被告縱曾指認蘇靖翔為共犯,但依被告所述,蘇靖
翔亦僅係通知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尚乏證據可證蘇靖
翔係該詐騙集團內主導或負責操縱、指揮之人,即未曾因被
告之自白使檢警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蘇靖翔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
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鋪設浪板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
本院卷第1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被告所 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已收受報酬5,000元等 語(參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7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 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收款收據單(113年7月15日)1張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單位蓋章」欄即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金額,於「收款人蓋章」欄偽簽「張金寶」署名1枚。 ⑵內容為「富國外資」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FARGO富國」識別證1張 姓名:張金寶,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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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