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崇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作為交割
帳戶之「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蘇虹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施用之詐術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虛擬
貨幣,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蘇虹羽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崇賢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虹羽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蘇虹羽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
1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37、39、41
至43頁)、被告陳崇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17至25頁、偵卷第35至25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27至29頁)、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608號
函文及所附陳崇賢申辦「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9至279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密碼及配合綁定本案帳戶作為「MAX交易所」、「M
aicoin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蘇虹羽款項,並將購買虛擬貨幣,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幫助犯,本件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
及洗錢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故本件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法條認應為新舊法比
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被告陳崇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崇賢前於111年3月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予他人使用
當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當知之甚明,竟為
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為本件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
為使告訴人蘇虹羽遭受財產上損失高達新臺幣3439,000元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及偵
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起訴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八個月,然本院參酌上情,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崇賢否認其有因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號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虹羽 於113年7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致電蘇虹羽,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蘇虹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7日12時49分許 998,000元 113年8月8日12時59分許 935,000元 113年8月10日9時54分許 528,000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6分許 978,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崇賢申設之MAX、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戶之入金紀錄
編號 入金時間 帳面入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入金帳號 1 113年8月7日12時50分許 500,000元 被告陳崇賢申設之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 2 113年8月8日13時許 500,000元 3 113年8月10日9時57分許 500,000元 4 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500,000元 5 113年8月7日12時51分許 498,000元 被告陳崇賢申設之之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號 6 113年8月8日13時1分許 435,000元 7 113年8月10日9時57分許 28,000元 8 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47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