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雯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晴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4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黃晴雯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慧玫」之人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黃慧玫」以做家庭代工身分之人與被告接觸,並
告知代工之報酬及確認被告有意願從事代工工作後,提供其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並提及需要被告之提款卡用作向材
料商購買材料,更提醒被告如果帳戶內有錢應領出,寄出提
款卡時應如何包裝卡片,以此方式鬆懈被告心防,使被告產
生信任後,方再說明提供提款卡之必要性,可見詐欺集團成
員手法細膩,設局甚深,確有相當高度可能性使經濟來源較
為弱勢或涉世未深之被告陷於騙局之中,被告於斯時確有可
能未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背被告行為當時之本
意,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慧玫」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慧玫」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黃慧
玫」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37至77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收據(警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佩樺(警卷第71至
73頁)、連芯妤(警卷第157至16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9至11頁)、被害人王珮樺、連芯妤提出之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警卷第115、173至417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
詐欺本案被害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
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
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
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
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
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好幾年沒有用本案帳戶,我沒有查證
對方公司的基本資料,我先前做過其他工作,之前的公司不
會跟我要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這是第1次做手工,我以為
對方不會將帳戶資料作非法使用,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衡以被告為年滿34歲,具有一般
智識,相當生活、工作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
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應徵工作、貸款為由,向他人
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黃慧玫」素未謀面,2人不具有信
賴關係,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
下,對於「黃慧玫」陳稱應徵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等違反其先前工作經驗之語,未加以求證、調查,
逕聽從「黃慧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先
告知「黃慧玫」要提供第一銀行提款卡,後又改稱第一銀行
提款卡會用到,所以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說明因為郵
局提款卡很久沒用了等語(偵卷第45、49頁),可見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黃慧玫」時,業已考量本案帳戶提
款卡長期未使用,縱提供予第三人,亦不致對被告本身造成
損害等情,方將原先欲提供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改為本案帳
戶提款卡,足徵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工具,不違背其本意,乃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
意。
㈣被告依「黃慧玫」要求,提供健保卡以供其核對身分(偵卷
第39頁),健保卡所載內容包含個人照片、姓名、出生日期
及身分證字號,而金融機構提款卡僅記載帳號及姓名,能表
徵個人身分之功能遠低於健保卡,依常理而言,被告自無再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證明身分之必要,且提款卡並無證明
持有人之身分,此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被告當無
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交付「黃
慧玫」時,僅餘新臺幣(下同)10餘元(偵卷第26頁),則
本案提款卡亦無從作為「黃慧玫」寄送手工作業材料費用供
為擔保之用途,「黃慧玫」亦曾告知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沒有
關係,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從未謀面、毫無信賴
基礎之第三人,自應在確認該帳戶資料真實使用目的為何後
,再決定後續處理,被告對於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並未加
以質疑,逕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之犯罪工具,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被害人等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等因本案遭詐騙16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本院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 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珮樺 假回饋活動 113年10月6日0時13分、14分許 10萬元、 5萬元 2 連芯妤 假交友 113年10月5日21時50分許 1萬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