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妤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
4號、114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欣妤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姚欣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審閱相關卷證
後,需就被告犯罪事實進一步調查,另被告坦承有以相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臺中等地面交並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審酌本案情節
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
4年3月31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1145號卷宗可參。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114年6月25日由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無力交保,而本院參酌被告所涉為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詐欺、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罪成本低廉,獲利十分可觀,倘被告未予繼續羈押,
恐因經濟因素而重持舊業,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114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戒
,經本院同意後,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處
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入
監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原羈押之原
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觀察勒戒處分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7
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