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9號),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移送本院,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恩杰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同年月6月16日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與「柯業昌」、暱稱「創薪科技」、「MEKX」、「
凱K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罪名,彼此就所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的薪水是領月薪,兩個月薪水12萬,在新竹地檢入監服刑
前時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據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
大疾病,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並有繳回其所收
受之報酬,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因另案在監服刑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移送調解,告訴人未到,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
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共領了12萬元酬勞, 在新竹地檢入監服刑前時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該部分確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 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柯業 昌」,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9號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柯業昌」(由警追查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科技」、「MEKX」及「凱Ky」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陳恩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創薪科技」,於112年4月3 日12時許,向黃祈豪謊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賺錢不實訊息, 致黃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面交多筆款項【黃祈豪其 餘遭詐欺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由LINE暱稱「創薪科技」向 黃祈豪佯稱:向指定幣商買幣,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不實 訊息,致黃祈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4日17時3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門市(下稱安立 門市),交付現金5萬元與自稱幣商人員之陳恩杰。陳恩杰 再將5萬元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總計陳恩杰從業2個月間並獲得12萬元 之高額報酬。嗣黃祈豪欲領出投資金額,遭該集團成員要求 再繳72萬元,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安立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祈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祈豪取款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另案起訴)於警詢中之指認 證明於上開時地,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歷報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其他不同之被害人而涉嫌詐欺之事實。 二、核陳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柯業昌」、「創薪科技」、「MEKX」及「凱Ky」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2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