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3號
TNDM,114,金簡上,3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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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2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毓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毓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不知情之配偶蘇昶豪(另經檢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不知情之子蘇0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蘇0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
資料不詳、LINE暱稱「Salad Tina」、「吳郁萱」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裝買家及宅配
通客服人員「宅配通客服」、銀行客服人員「李子駿」,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游芷欣聯繫,佯稱欲購買游芷
欣賣場之物,希望利用宅配通下單,但無法完成下單,請與
客服人員聯繫,請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後方可交易云云,
游芷欣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0月23日下
午6時13分許、45分、50分及10月24日0時14分許,分別匯款
新台幣(下同)8012元至黃雅毓郵局帳戶、49981元、41012
元至台北富邦帳戶、49986元至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裝買家「曾思
芸」,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羅俊麟聯繫,佯稱欲購買
羅俊麟賣場之物,希望利用好賣家下單,但無法完成下單,
訂單遭攔截,希望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方可交易云云,致
羅俊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黃雅毓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裝買家「林娜
娜」、「7-11客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LINE」與林恩如聯繫,佯稱欲購買林恩如賣場
之物,希望利用7-11客貨便下單,但無法完成下單,訂單遭
攔截,請與客服人員聯繫,希望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方可
交易云云,致林恩如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網站並依指示
操作,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29213元至台
北富邦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起,佯裝買家「Xiao
ting Chen」、「營業部王」、「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
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廖家萩聯繫
,佯稱欲購買廖家萩如賣場之物,希望利用台灣宅配通下單
,但無法完成下單,訂單遭攔截,請與客服人員聯繫,希望
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方可交易云云,致廖家萩因此陷於錯
誤,點擊虛偽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6時
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台北富邦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起,佯裝買家「qqaa
zz0001」、「全家好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李照翔聯繫,佯稱欲購買李照翔po文在
ptt論壇之物,希望利用全家好賣+下單,但無法完成下單,
訂單遭攔截,請與客服人員聯繫,希望依指示操作,解除凍
結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照翔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網站並
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41分許,匯
款49985元、49985元至連線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
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起,佯裝賣家「Enco
urer萍」,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
李少軍聯繫,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少軍
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50
00元至蘇0杰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
盡。
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裝賣家「小魚
餅餅」,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
奕杰聯繫,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奕杰
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15000
元至蘇0杰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起,佯裝買家「佳昕
」、「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傳煌聯繫,佯稱欲購買劉傳煌在臉書賣
場之物,希望利用賣貨便下單,但無法完成下單,訂單遭攔
截,請與客服人員聯繫,希望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方可交
易云云,致劉傳煌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網站並依指示操
作,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25分許,匯款49204
元、36123元至蘇0杰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提領殆盡。  
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裝賣家「潘楷
霖」,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復
裕聯繫,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復裕因此
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5000元
至蘇0杰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黃雅毓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游芷欣羅俊麟、林恩如廖家萩李照翔李少軍、黃奕
杰、劉傳煌林復裕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雅毓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黃雅毓
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蘇昶豪連線帳戶、蘇0杰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吳郁萱」,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
事實欄所載之游芷欣羅俊麟、林恩如廖家萩李照翔
李少軍黃奕杰劉傳煌林復裕,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於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Sala
d Tina」、「吳郁萱」表示公司有補助金可以申請,每個帳
戶可以申請5000元,當時沒想太多,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
二、
㈠、經查,上開帳戶分別由被告、配偶蘇昶豪及子女蘇O杰申辦,並全由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被告郵局戶於113年10月19日之餘額僅103元、台北富邦帳戶113年10月18日之餘額僅100元、蘇0杰郵局帳戶113年10月4日餘額僅748,113年10月21日即出現存入小額款項後再領出之疑似測試帳戶紀錄(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游芷欣羅俊麟、林恩如廖家萩李照翔李少軍黃奕杰劉傳煌林復裕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芷欣羅俊麟、林恩如廖家萩李照翔李少軍黃奕杰劉傳煌林復裕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8頁、第65至67頁、第89至91頁、第131至133頁、第157至159頁、第193至194頁、第211至212頁、第231至233頁、第259至260頁),並有匯款執據、對話紀錄9份(見警卷第41至63頁、第79至87頁、第103至129頁、第147至155頁、第169至18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9頁、第245至257頁、第271至283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89至29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85至287頁)、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3至299頁)、蘇O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01至303頁)、被告與「吳郁萱」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5至38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帳戶原為被告、被告配偶、被告之子所申辦,由被告管領,嗣遭「吳郁萱」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日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吳郁萱」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與「吳郁萱」等人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
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想申辦補助款
,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
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吳郁萱」等人利
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及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
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
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
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及銀行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應徵工作,公司可以提供補助款,每張提款
卡可申辦5000元云云。惟申辦補助款應憑申請人之資格、條
件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乃屬常識,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正當核發
補助款常規之作業內容;再者,被告就應徵公司名稱、所在
地,補助款性質等與其應徵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均一問三
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當已知悉「吳郁萱
」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舉與正當申辦補助款之常
態有異,顯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除了「LINE」之外,其無「吳郁萱 」之任何聯
絡資料,事前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
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外,自
被告與「Salad T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
305頁),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曾質疑:「你們應該不會
詐騙吧!」,更可見被告亦已認知「吳郁萱」要求其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之舉明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
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
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補助款而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
,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
簡上院卷第7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游芷欣羅俊麟、林恩如廖家萩李照翔 、李
少軍 、黃奕杰劉傳煌林復裕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以檢
察官起訴書論罪之法條,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緩刑2年,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另原審
僅論處被告無故提供帳戶罪,未論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而於量刑上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本案行為,是以,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併此敘明。
七、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
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
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無工作,須與配偶扶養婆婆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 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九、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 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 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 第752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本 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關 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是法院如認 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 一性,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 定。
 ㈡經查,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 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名亦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顯現,是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 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成立前揭罪名,等同被告就該部分犯 罪係受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 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 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從而,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 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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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