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玟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成玟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記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4
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成玟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
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成玟涓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玟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不詳之時間,依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孫總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背面記載密碼,放置於 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樓住所之信箱內後,由詐騙集團成員 至該處取走,並與對方約定可因此獲得薪水做為對價,以此 方式將本案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成玟涓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上 揭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恩、蔡心培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成玟涓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恩、蔡心培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鈺恩、蔡心培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金融帳戶對帳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鈺恩、蔡心培 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暱稱「孫總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孫總策」約定由其提供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薪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LINE暱稱「孫總策」指示,將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等資料提供給對方。 5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林鈺恩、蔡心培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 帳戶資料,並可每次獲得轉帳之金額一定比例為對價之行為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火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鈺恩 113年5月10日12時56分許至同年9月25日0時5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 佯以中獎但無法匯款,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取得獎金之詐術 113年9月25日0時5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蔡心培 113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13時47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 ,佯以中獎但款項需由金管會與第三方銀行統一監管,告訴人蔡心培進而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取得獎金之詐欺 113年9月24日13時45分、47分許 透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9萬9,999 、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