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99號
TNDM,114,金簡,39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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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庭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庭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庭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
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
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
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
得,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不
法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且無從追回遭恐嚇取財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雖希望
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且不需被告
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法集團成員幫助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於恐嚇取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0號  被   告 向庭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庭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住處附近巷 子內,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林育賢 (另行通緝),而容任林育賢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 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上午某時 ,撥打電話向張銘謙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 張銘謙因擔心鴿子遭弄傷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32 分許依指示匯款4,0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銘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向庭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銘謙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張銘謙之匯款資料、報 案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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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