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22號、114年度偵字第5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20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78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 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114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 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林曉蓮」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民國113年8 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交易密碼等帳戶資料,及所申辦之 MAX、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 「林曉蓮」,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曉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AE000-B113554、辛○○、戊○○、甲○○、癸○○、乙○ ○、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本件華南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交易密碼、所申辦之MAX、MaiCoin帳戶等帳戶資料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提供予名為「林曉蓮」之人之事實,惟辯稱:113年大約7月26日或27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吃緊,需要錢應急,大約需要新臺幣5萬至6萬元,對方說她是美國貸款,有跟我互加為LINE好友,她的LINE暱稱是「林曉蓮」,她說我的額度可以做到3萬美元,我不知道「林曉蓮」所屬的貸款公司名稱,可是對方說只要我3年內不入境美國,我就可以不用還款,就是我3年內不入境美國,這筆3萬美元就算是送給我的意思,她一開始要我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跟我的基本個人資料,「林曉蓮」說要我拍本件華南銀帳戶存摺照片給她,因為那時本件華南銀帳戶沒什麼在用,所以就用這本存摺拍照對方,我於113年8月2日或3日用LINE將本件華南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林曉蓮」,「林曉蓮」說這是為了去做為撥款帳戶、並美化帳戶讓銀行比較容易核貸,她也叫我去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此外「林曉蓮」她有要求我提供「交易密碼」,讓她能夠把匯入的錢轉出去,後來我發現本件華南銀帳戶及我申設的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都無法登入,我感覺可能被詐騙,但我沒有立刻報警,不過有持續詢問「林曉蓮」,「林曉蓮」說要我等候公司給我金流證明,讓我可以去解除警示帳戶,貸款我還沒拿到,之後「林曉蓮」跟我說貸款審核沒過,要我寄提款卡或存摺給她,但我都沒寄,因為我覺得他們要求我寄提款卡他們可能是在洗錢,但我沒去報警也沒有做一些掛失帳戶等補救動作,我當時沒有多想,認為這只是警示戶而已,我沒有見過「林曉蓮」本人,也沒有通過視訊或語音電話,也不知道「林曉蓮」的真實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云云。 2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355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9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號案)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3年8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號案) 12 本件華南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曉蓮」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件華南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華南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出對話 紀錄以佐證其係申辦貸款而將本件華南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LINE暱稱「林曉蓮」之人,而非係出賣、出租而容任他 人恣意使用,惟被告自承其與收受本件華南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之「林曉蓮」素不相識,也沒有通過語音或視訊通話,僅 透過LINE進行文字對談,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真實年籍 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住址與所屬公司等均不詳,足認被告 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 聽信對方在通訊軟體上之隻字片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 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多加詢問,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 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揭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俾供對方進行所謂之美化帳戶以求容 易核貸,且被告辯稱「林曉蓮」承辦者係美國貸款,可核貸 美金3萬元,然只要被告3年內不進入美國,該3萬美元貸款 便無需償還,即贈與被告之意,衡諸常情,此等情節誠屬違 常,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本件華南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 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係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被告所為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件華南銀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礙難採憑。 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華南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做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華南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洗錢,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受 損,然被告否認犯行,復為詐欺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左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源創國際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匯款進行投資,且保證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2 AE000-B11355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先透過臉書與左揭告訴人AE000-B113554認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RRY」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為交往,復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房地產,左揭告訴人也有傳送裸照給「JERRY」,遭對方威脅要以金錢贖回,並告知左揭告訴人需繳納滯納金才能投資房地產,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13分許 12萬5000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與左揭告訴人辛○○互加為LINE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匯款以投資博弈網站,且保證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113年8月5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 10時31分許 3萬元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基金】線上Vip客服NO.98」與左揭告訴人戊○○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113年8月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25分許 3520元 113年8月5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5 壬○○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左揭被害人認識,並以LINE暱稱「81yuanshao81」與左揭被害人互加為LINE好友,再佯與左揭被害人交往,並勸誘其投資房地產,但遭對方告知需繳納認購金,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6日9時57分許 13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6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向左揭告訴人甲○○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並保證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113年8月6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電話致電左揭告訴人癸○○母親,佯裝係「媽媽友人」並向左揭告訴人母親佯稱急需用錢買房子,致左揭告訴人母親因此陷於錯誤,要求左揭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14分許 7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2時46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雪楠」、「陳雯婷」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左揭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5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案 113年8月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怡」與左揭告訴人乙○○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保證匯款投資股票必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6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號案 1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左揭告訴人己○○認識,並佯稱投資化妝品且保證必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6日10時43分許 12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號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7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30日15時41分許, 在不詳處所,將其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 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曉琪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曉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114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寒股)審理中,有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在 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