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00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侯國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先後與告訴人金承銨、郭峯碩及張國
俊達成分期清償的民事調解。但被告於調解後的114年5月13
日來電法院告知「目前中風,人在醫院,調解賠償的部分無
法履行,且已經(超)過履行期限」(本院簡字卷23頁)。
經本院去函詢問成大醫院,成大醫院來函確認被告於114年4
月29日經救護車送醫急診,並經頭部核磁共振確認診斷為「
左側大腦頂葉與顳葉與右側大腦額聶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出血
」(同上卷33頁)。所以被告所說情形確屬實情,本院只能
依據「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的情況量刑,無法以
緩刑負擔的方式促使被告依調解約定履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
活與健康狀況、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協議 1 金承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金承銨36萬51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51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郭峯碩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峯碩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張國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國俊18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侯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程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號5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慈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秀嫻、郭峯碩、蔡志誠、張國俊、黃哲雄及金承銨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珮慈」直接加我LINE好友,並告訴我說有訂單要給我做,且她還跟我說入職就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天還可以領1,000元,但我跟她說我都不用做任何事情,為什麼可以領這些錢?之後我就給她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3天後每日我都有收到入帳跟轉帳通知,我就問對方,對方跟我說那只是公司內部把錢轉到我的帳號再轉出去而已,叫我不用擔心,但我沒有工作,我覺得我不能領這些錢,當時對方一共匯款8,000元給我,一開始先匯5,000元入職金,接著每天都匯款1,000元給我,一共三天,後來我察覺不對勁就趕快去報警,我沒有出租帳戶給對方,我是在找工作,且我是到後面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 2 告訴人王秀嫻、郭峯碩、蔡志誠、張國俊、黃哲雄及金承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秀嫻、郭峯碩、蔡志誠、張國俊、黃哲雄及金承銨等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秀嫻、郭峯碩、蔡志誠、張國俊、黃哲雄及金承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秀嫻、郭峯碩、蔡志誠、張國俊、黃哲雄及金承銨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珮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慈」之人約定,以提供1本帳戶可先獲5,000元入職金,之後每日均可獲取1,000元報酬等對價,因而出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1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45號、第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向陌生人應徵「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徵被告自係深諳我國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申辦貸款、投資等不當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亂象,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覺得之前跟本案不同,之前是應徵家庭代工,這次是買賣黃金要我追蹤單子等語,顯係臨訟文過飾非之詞,洵無足採。 6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秀嫻、郭峯碩、蔡志誠、張國俊、黃哲雄及金承銨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侯國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我覺得很奇怪,我都沒有做任何工作,對方每天還 給我1,000元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對價 要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及動機,顯不單純,否則焉會
有人以每日1,000元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且對於具體如何利用 等細節內容亦避而不談之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未發現任何 異常,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5000元入職金及每日1,000 元報酬,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心態而涉 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 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我與對方不熟,但對方有提到他們會去香港 購買黃金,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堪認被告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前,顯可輕易查 證對方是否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否則焉有人去香港 購買黃金會額外花費高額代價向他人承租帳戶之理?然被告 為獲取不相應之「高額對價」仍涉險,竟捨任何求證舉措而 不為,即貿然依對方指示提供。基此,被告主觀上誠難謂無 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高中 肄業,從18歲開始工作迄今年年初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 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且亦知曉我國目前經濟現狀獲取高額薪資實屬不易 ,遑論本案發生前其就有因向陌生人應徵「工作」而提供郵 局帳戶,致遭檢警偵辦之前科紀錄,由此益見其對於目前社 會上充斥出租或出賣「人頭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報酬乙事, 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 網路上認識不久、現實生活中完全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 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國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共計8,000 元報酬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秀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趙梓榮」加王秀嫻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秀嫻誆稱:其係彩金業者,可推薦其購買彩票且包中獎,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後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秀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 6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郭峯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蘇清雅」結識郭峯碩,並向郭峯碩訛稱:有無興趣一起做網路電商,若要的話,可提供一個名為「亞馬遜」之購物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郭峯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3 蔡志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先透過網路以暱稱「Eileen」結識蔡志誠,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蔡志誠佯稱:近期國際局勢良好,是投資普洱茶市場的好時機,有無興趣一起合資,若要的話,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蔡志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 8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張國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先透過臉書開不實之直播賣古董,迨張國俊瀏覽上開直播並主動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張國俊謊稱:可出售瓷器的瓶子予其,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會出貨云云,致張國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 18萬8,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5 黃哲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sally」結識黃哲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哲雄偽稱:其想去大陸投資建展,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助其投資,不久即可獲利7倍云云,致黃哲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9日晚間6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晚間6時59分許 5萬元 6 金承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金承銨為好友,並向金承銨詐稱:可推薦其購買商品後再賣出,並從中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金承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 36萬5,1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