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
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
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填補被害人損失,而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1、5告訴人蔡虹如及黃昭甄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審理時即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與告訴人蔡虹如、黃昭甄達成調解,並於達 成調解二日後即依履行條件給付蔡虹如給付15萬元、黃昭甄 25萬元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 為憑,相較於雖達成調解、分多期給付卻僅給付1至2期即失 聯置之不理、令多數告訴人徒呼負負之被告而言,益見本案 被告積極面對已身之過並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正面態度,本案 固有三位告訴人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惟經本院多次通知仍 未到庭(有本院2月21日、3月18日及4月11日報到單可佐), 是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未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徵被告確 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被告固於警詢表示收受5000元報酬,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惟被告業與附表所示二位告訴人調解,並給付 40
萬元,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 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4號 被 告 陳致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不詳時分,在其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虹如、張立元、王寶玲、吳蒼惠及黃昭甄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今年5月23日透過抖音要投資交易,是投資股票、期貨,我有加官方的LINE,就有業務員跟我聯絡,他叫我去申辦交易所帳號,我說我不懂,對方叫我把交易所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他們操作。業務員他講的流程我只是配合操作,沒有要詐騙其他人意思,我是事後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拿這個帳戶去騙其他人等語。 2 ⑴告訴人蔡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虹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虹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立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立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立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⑴告訴人王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寶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寶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吳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蒼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蒼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黃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昭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昭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虹如、張立元、王寶玲、吳蒼惠及黃昭甄等5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陳致穎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 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投資遭詐,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業務員他 講的流程我只是配合操作,我與對方不熟,但有講到電話, 因為文字上有時候講的不清楚,他在電話中指示我透過LINE
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投資交易所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 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 實,或企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誤信網路上投資廣告遭詐,方應對方 請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 對方代為操作交易以獲利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其提 供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並非熟識,亦未深諳 對方真實背景、來歷,2人僅係網路上認識不足一月、現實 生活中未曾謀面之普通網友關係而已,且被告對於該人之年 籍資料、住址及聯繫方式等均一無所悉,不過與對方曾在本 案發生前偶有語音通話聊天而已,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是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 以被告僅會因交友軟體抖音之投資廣告,就在未經任何思忖 、向周遭親友詢問或在網路上搜尋資料等方式查證下,即貿 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 表徵之帳戶資料,予對方辦理其亦不甚明白之交易所以做「 投資股票、期貨之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是有指示我去申辦約定轉帳,我有 去申辦,但我沒去銀行領錢,我也沒有成功出金過。原本說 要提供一個月5萬元報酬,但我從來沒領到報酬過等語,準 此以觀,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予對方之際,尚還不明就理的依 對方指示開通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帳號,甚且被告對於投資 是否獲利?自身投資款項何在?如何成功出金?等情被告卻漠 不關心,並對此違常情形毫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辦理 約定帳戶舉措與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何實質關聯,基此 ,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 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虹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ortal」之人向蔡虹如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RY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APP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蔡虹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1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2 張立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加張立元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張立元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並提供一個名為「佰匯e指賺」之網址予其操作,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立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3日9時1分許 20萬元
3 王寶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黃思婷」加王寶玲為好友,該人旋向王寶玲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並提供一個名為「智慧口袋」之網址予其操作,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寶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1日10時18分許 26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4 吳蒼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名人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蕙婷」加吳蒼惠為好友,該人旋向吳蒼惠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並提供一個名為「美好創新」之APP予其下載操作,之後只要其再佯以助理人員指示吳蒼惠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蒼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5 黃昭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姍」加黃昭甄為好友,該人旋向黃昭甄訛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一個名為「倍利生技」之APP予其操作,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營業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昭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日12時55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2日12時55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4日9時19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