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91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偵
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
意,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暨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 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陳俊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7-11林鳳營門市 」,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采慧、蔡秉翰、黃凱郁、金藜珍、陳麗玉、張詠晴、 陳紹瑋、彭祥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跟對方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並給我看貸款28萬元已經下來,要我趕快寄提款卡給他等語。經查,被告與對方毫不認識,理無信賴可言,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有辦車貸經驗,無須提供提款卡,也擔心對方做詐欺使用,然急著用拿到貸款的錢,就寄卡片給對方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不明來源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卡片給他人,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采慧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姚采慧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姚采慧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蔡秉翰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蔡秉翰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凱郁匯出款項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凱郁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金藜珍郭濬紘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金藜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金藜珍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玉郭濬紘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麗玉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陳麗玉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晴郭濬紘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張詠晴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張詠晴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紹瑋郭濬紘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紹瑋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紹瑋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祥安郭濬紘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彭祥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彭祥安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上開第一、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采慧 假冒網路買家私訊賣家姚采慧,佯以購買商品,並引導其使用黑貓宅急便寄件,並提供不實網址供其登入,並跳出不實客服連結給姚采慧聯繫、簽署條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21時1分許 1101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蔡秉翰 於113年10月10日16時31分許,假冒臉書社團管理員私訊賣場賣家蔡秉翰,佯稱:需金融機構實名認證云云,並引導其加入某不實銀行客服LINE,致蔡秉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20時49分、21時8分許 6987元 3012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黃凱郁 於113年10月10日19時46分許,透過LINE社團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不實訊息吸引黃凱郁瀏覽並連繫購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20時46分許 5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金藜珍 於113年10月10日20時5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抽獎不實訊息吸引金藜珍瀏覽點擊,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相關資料及匯款。 113年10月10日21時0分許 2401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陳麗玉 於113年10月5日17時51分許,透過LINE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書不實訊息吸引陳麗玉瀏覽並連繫購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 14124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張詠晴 於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張詠晴,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誆稱:帳號未認證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張詠晴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8時46分、53分許 99988元 5098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紹瑋 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假冒網路買家私訊賣家陳紹瑋,佯以購買機車零件,並引導其使用黑貓宅急便寄件,並提供不實網址供其登入,復由不實客服與陳紹瑋聯繫、簽署條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9時33分許 812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8 彭祥安 於113年10月10日8時57分許,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彭祥安,佯以購買模型,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誆稱:不小心按到檢舉,需要配合解除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彭祥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9時4分許 2012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