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嗣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5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證據:「被告馬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
3939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
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騙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各以新臺幣(下
同)25,000元、84,000元與告訴人洪從議、曹榮孝均達成分
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
訴卷第65-66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尚無遭刑事判
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洪從議、曹榮孝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洪從議、曹榮孝所受 損失,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 洪從議、曹榮孝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 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洪從議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從議2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洪從議2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洪從議、金融機構: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金訴卷第65-66頁本院調解筆錄 曹榮孝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曹榮孝8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500元(最後一期為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曹榮孝8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曹國賢、金融機構:仁德後壁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馬淑芬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上營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對洪從議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洪從議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淑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8、9-11頁,本署113偵20532卷第17-19頁) 被告馬淑芬固坦承因網路交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是今年四月在抖音上認識網友「陳濤」,他說要匯錢給我,所以要我寄提款款和密碼給他開通使用,我才將提款卡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濤」之人,我是在113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上營門市」以交貨便寄出,我沒有完整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掉了,只有留下一些給警局,是我自己把它刪掉了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辯詞,且又自行刪除對己有利之對話內容,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⒈告訴人洪從議於警詢時之指訴(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1-25頁) ⒉告訴人洪從議提供之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從議部分)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7、29、31-33、35、37頁) 告訴人洪從議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馬淑芬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 3 被告馬淑芬申辦之上開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證明告訴人洪從儀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
一、馬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上營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曹榮孝施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曹榮孝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併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8、49-53頁) 被告馬淑芬坦承有將其名下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事實。 2 ⒈告訴人曹榮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5-21頁) ⒉告訴人曹榮孝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3頁) ⒊告訴人曹榮孝提供與詐騙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5-4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曹榮孝部分)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29、31頁) 佐證告訴人曹榮孝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馬淑芬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馬淑芬申辦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 佐證告訴人曹榮孝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馬淑芬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從議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6日9時13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洪從議,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群」向告訴人洪從議佯稱:至投資網站購買賣場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洪從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曹榮孝 (提出告訴) 113年3月30日15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按摩SPA廣告,告訴人曹榮孝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ce」、「芸芸」向告訴人曹榮孝佯稱:至Gemstone賣場,投資玉石手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榮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 1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