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4年度,63號
TNDM,114,重附民,6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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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鍾巧玲


被 告 蘇品紘

蘇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
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遭被告2人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5號、29879號起訴
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係
於114年7月14日收文),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
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
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
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
,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或俟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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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