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珮涵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唐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邱世民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580、3544、4319、7337、75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珮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林唐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邱世民、林俊志均無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包(驗餘淨重2133.09公克,含外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陳昇弘(本院通緝中,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出境)、黃振忠(於1
14年4月10日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身處柬埔寨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在柬埔寨之不詳成年人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包(合
計淨重2133.43公克,純度83.18%,純質淨重1774.59公克),在
境外之陳昇弘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聯絡黃
振忠,為其代收海洛因毒品包裹交予指定之人,並許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報酬,黃振忠應允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予陳昇弘而為
名義收貨人,陳昇弘即將上開海洛因夾藏於手套內裝箱,以寄送
國際快捷郵件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名:HUANG ZHEN
ZHONG(黃振忠)、地址:NO.12,LANE 663,GONGYUAN ROAD,NORTH
DISTRICT,TAINAN CITY,TAIWAN(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電
話:0000000000」之郵件包裏單(號碼:EZ000000000KH)後,於1
14年1月9日,從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下稱「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貨物時
,發現上開包裹夾藏疑似海洛因毒品而予以查扣,移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將其中1包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為
追查上揭毒品上游及共犯,乃將上開毒品取出調換成無害之白色
粉末並裝置GPS(下稱本件包裹)後,仍交由快遞公司繼續進行上
開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於114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送至上址
由黃振忠簽收。陳昇弘再從境外以FACETIME聯絡連珮涵,告知其
有一批海洛因運抵臺灣,指示連珮涵、林唐均前往向黃振忠領取
後,運送交予買家邱世民驗貨,連珮涵、林唐均即與陳昇弘、黃
振忠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聽從陳昇弘指示,由
林唐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珮涵,先前往臺南市
歸仁區大武路2段某處,向搭乘林俊志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來之買家邱世民收取價金20萬元,再駕車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武當山玄天大帝廟,與依陳昇弘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本件包裹前來之黃振忠會合後,二車共同開往廟
旁小路(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附近),林唐均下車將20萬元
交予黃振忠,並至黃振忠所駕RAS-3859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將本件
包裹搬運至BRM-0258號自小客車後座,買家邱世民則搭乘林俊志
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一路監看上述過程及錄影
。待連珮涵、林唐均向黃振忠領取本件包裹後,即依陳昇弘之指
示,與買家邱世民、林俊志各自駕車,共同至連珮涵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上流社會大廈)13樓租屋處,拆封本件包裹進行
驗貨,過程中林唐均發現其內有GPS,且毒品已遭調包,眾人為
免遭查獲,立即離開該處(下稱「後階段運毒犯行」)。連珮涵
、林唐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因本件包裹已非藏有海
洛因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鎖
定涉案人使用車輛,對黃振忠、林俊志等人進行拘捕,而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壹、被告連珮涵、林唐均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233、24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後階段運毒犯行」,業據被告連珮涵
於本院審理中、林唐均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偵3544卷
第132至135頁、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56至58、232、24
2、259頁),且與共犯黃振忠、同案被告邱世民、林俊志之
供證內容(黃振忠部分見114偵2580卷第20至21、24至26頁、
142至146頁;邱世民部分見警卷第11至21頁、114偵7523卷
第162至163、164至166頁;林俊志部分見114偵4319卷第17
至21、122至128頁)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
年1月9日移送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件郵件包裹
單影本、本件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114偵2580卷第43至5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17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偵2580卷第53頁)、法務部
調查局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96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14偵7337卷第287至290頁)、共犯黃振忠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領取本件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
14偵2580卷第55至57頁)、共犯黃振忠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運本件包裹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武當山玄天
大帝廟與被告連珮涵、林唐均等人會合交付本件包裹予被告
林唐均、連珮涵之RAS-385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照片(114偵2580卷第59至63頁)及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之擷圖照片(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被告連珮涵、林
唐均與共犯黃振忠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武當山玄天大帝
廟會合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附近路邊,向共犯
黃振忠收取本件包裹,及其後與同案被告邱世民、林俊志一
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流社會大廈)13樓連珮涵租屋
處拆封本件包裹之錄影畫面(114偵4319卷第53至66頁同案被
告林俊志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內錄影畫面照片)、本院
勘驗同案被告林俊志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內錄影檔之擷
圖照片(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被告林唐均、連珮涵於114
年1月15日16時許將本件包裹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後,被告林唐均再帶邱世民、林俊志至上址,及其後一行人
離開該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4偵3544卷第29至35頁、
114偵4319卷第67至69頁)、被告連珮涵於114年1月15日19時
1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唐均至統新
車業還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4偵3544卷第36頁)等件
在卷可稽,暨本件包裹內查扣之海洛因200包可資佐證,依
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連珮涵、林唐均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件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㈠運輸毒品罪之既、未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
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
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
,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
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
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相對於此,不另以無
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關於採取何
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
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
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
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
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
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接力運送毒品
、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如果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
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
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僅
能論以未遂犯。且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無客體錯誤
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
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
(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4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海洛因自國外起運時,固即屬運輸既遂。然依卷存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珮涵、林唐均於本件海洛因自國外起
運前,即已知悉、參與謀議,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連珮
涵、林唐均有分擔、參與本案毒品「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則被告連珮涵、林唐均與同案共犯陳昇弘、黃振
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
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並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又本件海洛因運抵我國即被海關
查獲而未經起運,嗣經偵查機關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為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仍請快遞公司繼續往後之本件
包裹派送流程,以致於被告連珮涵、林唐均客觀上無從完成
「後階段運毒犯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自不能論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其犯行自
屬障礙未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珮涵、林唐均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後階段運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珮涵、林唐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
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
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所起訴之既遂犯中已包含階
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6、2
32、242頁),尚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㈡被告連珮涵、林唐均與陳昇弘、黃振忠間,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後階段運毒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珮涵、林唐均
就陳昇弘、黃振忠等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知悉且
有參與,此部分自非被告2人共同參與之範圍(詳後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連珮涵、林唐均已著手於運輸毒品,因偵查機關進行「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客觀上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
,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
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又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卷查,被告林唐均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被告連珮涵則於本案起訴前,未曾經司法警察
或檢察官為任何偵訊,而有剝奪被告連珮涵罪嫌辯明權之情
形,其於本案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應再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係警方調閱監視器、行車記錄器,鎖定涉案人使用車輛
進行拘捕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林唐均之供述或提供相關線索
而查獲,且早於被告林唐均到案前,偵查機關即已鎖定被告
連珮涵之身分,被告林唐均到案後否認知悉包裹內為毒品,
並表示不認識另一車之2人,未提供另一車2人之任何資訊,
其後警方陸續查出邱世民、林俊志之身分等情,業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4年5月1日分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3、375頁),是本
案尚未因被告林唐均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我好號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
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木件被告連珮涵、林唐均本案犯行,均已依前述規定減
輕(遞減)其刑。其2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高達2133.43公
克(驗餘淨重2133.09公克,空包裝總重362.85公克),且
為跨國運輸,所生危害非輕,復無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經依法減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
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珮涵、林唐均共同運
輸之本案海洛因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自不宜輕縱,所幸本案運輸之毒品
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且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連珮涵前有數件施用毒
品犯罪紀錄,於109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對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林唐均前有毀損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
、分工情形、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本件 包裹內夾藏之白色粉末200包(毛重2492公克),經送鑑驗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33.43公克(驗餘淨 重2133.09公克,空包裝總重362.85公克),純度83.18%, 純質淨重1774.59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423905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114偵7 337卷第2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 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珮涵、林唐均與陳昇弘、黃振忠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 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連珮涵供稱:我是114年1月15日當天陳昇弘在境外聯繫我跟林唐均去向黃振忠收取海洛因毒品時才知道陳昇弘有一批海洛因運抵臺灣,陳昇弘當時是跟我說有海洛因進來,要我去幫他搬、借他放東西跟試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林唐均則供稱:收包裹當天(指114年1月15日)凌晨5、6點或6、7點,陳昇弘跟連珮涵視訊,當時我也在連珮涵住處,陳昇弘說有一個工作很重要,待會要去臺南,因為東西比較重,要請我幫忙搬回楠梓連珮涵住處,陳昇弘有傳了一張照片給連珮涵,上面有寫地址和流程,連珮涵跟我報錯地址,後來陳昇弘就要我們去臺南高鐵站,陳昇弘用視訊指示我們每一個步驟要做什麼,依照他指示,我把車開到臺南市歸仁區,我問連珮涵是要拿什麼,連珮涵說「號仔」,就是海洛因,之後我們兩台車就在那裡等黃振忠的車,大約半小時後黃振忠開車來,我們就跟著黃振忠的車開到廟出去的小路彎處停車,我下車去跟黃振忠拿一箱包裹(114偵3544卷第132頁)。我是在連珮涵要去跟邱世民拿20萬元時,問連珮涵怎麼拿那麼多錢,連珮涵跟我說是要去載海洛因(本院卷一第209頁)等語。是知被告2人係在本件海洛因運抵臺灣為海關查扣、經偵查機關實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後才知悉、並參與「後階段運毒犯行」,遍查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有何參與謀議、或聯繫本件毒品包裹運輸相關事宜,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昇弘、黃振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尚不及於「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2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邱世民、林俊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世民與陳昇弘為朋友,陳昇弘曾多次販賣 毒品與邱世民,雙方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陳昇弘前於113 年8、9月間,即向邱世民表示將運輸毒品至臺灣販賣,嗣於 114年1月15日12時許,告知邱世民先前所說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臺灣,本次進貨6塊海洛因磚,請邱世民協助驗貨,並以5
8萬元販賣其中1塊海洛因磚(約337.5公克)給邱世民,陳昇 弘並請邱世民先代墊20萬元,用以清償前述黃振忠貸與陳昇 弘之款項,此20萬元將從58萬元購毒價金中扣除,餘款38萬 元則先賒帳,邱世民應允,於114年1月15日13時許,指示林 俊志與其共同前往收取毒品及協助驗貨,二人即依陳昇弘之 指示,與連珮涵、林唐均、黃振忠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後階段運毒犯行」。因認被告邱世民、林俊志上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俊志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 辯稱:當天我去找邱世民買海洛因,邱世民要我跟他一起去 接貨(拿海洛因),我不認識陳昇弘、林唐均等人,沒有跟他 他們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等語;被告邱世民則坦承知悉陳 昇弘將運輸海洛入境臺灣販賣,並於114年1月15日陳昇弘告 知海洛因已運抵臺灣後,以上開價格向陳昇弘購買海洛因, 及於當日依陳昇弘之指示,先交20萬元價款,至上開地點, 向連珮涵、林唐均接貨、進行驗貨之事實,惟供稱:陳昇弘 於114年1月15日前的3、4個月,在柬埔寨以FACETIME跟我提 這件事時,是說再過不久會運一批海洛因來臺灣賣,當時沒 有說到數量等語(114偵7523卷第162頁)。四、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 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 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 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 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 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 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蓋 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毒品行為 ,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
之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毒品前,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 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 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 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 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 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 ,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 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 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情 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 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 認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 意聯絡,是該運輸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 方非可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 正犯,此參諸毒品國內買賣情況,買方對於賣方為履約而基 於運輸意思,持之交付毒品行為,恆不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 罪共同正犯至明。
㈡被告邱世民始終供稱其是向陳昇弘購買本件海洛因,114年1 月15日當天與連珮涵、林唐均等人會面,係給付部分價款, 並進行驗貨、點貨等語,此與同案被告連珮涵、林唐均供稱 :當天依陳昇弘指示,先向買家邱世民收20萬元交予黃振忠 ,並向黃振忠收取海洛因包裹後,再至連珮涵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上流社會大廈)13樓租屋處與邱世民驗貨等情 相契合,足見被告邱世民係基於買方立場前往收取海洛因, 與賣方之陳昇弘等人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 平行性之一致,縱令其知悉賣家陳昇弘係自國外運輸海洛因 入境,但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世民就本件海洛 因如何進口、聯繫,海洛因包裹抵達臺灣後由何人如何領取 等節,與陳昇弘、黃振忠等人有所談論或謀議,亦無其與陳 昇弘、黃振忠等人間就本件海洛因之運輸、寄送、領取海洛 因郵件包裹工作分配之行為分擔證明。至於陳昇弘114年1月 15日中午與被告邱世民FACETIME聯繫價金支付、接貨、試貨 等事項,僅能認為是賣方與買方約定交貨時間、地點及方式 ,為履行販毒行為之交付過程約定,無從憑以認定身為買方 之被告邱世民對於賣方陳昇弘走私、運輸本件海洛因之行為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又被告邱世民供稱:當時林俊志 剛好來找我,我跟他說要去買海洛因,找他一起去接貨、驗
貨(114偵7523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林俊志亦係基於買方之 立場,與被告邱世民共同前往接貨,自不可能與賣方之陳昇 弘等人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另依卷存事 證,被告邱世民、林俊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後階段運毒犯 行」之過程中,並無分擔載運毒品之行為,亦難認其2人就 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存在行為分擔。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附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 邱世民、林俊志有走私、運輸海洛因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僅 憑被告邱世民於本案之前曾與陳昇弘聯繫交易購買自國外運 送抵臺之海洛因,遽認其與陳昇弘等人具有平行一致之犯意 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世民、林 俊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依上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