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偉志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76、2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鄭偉志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張竣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竣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鄭偉志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張竣傑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屏縣縣東港鎮某處,向陳昫
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批(淨重約699.4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淨重約4,860.63公克),而自斯時起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張竣傑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
量,先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宗賢各1次(各次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
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後張竣傑於113
年10月7日晚間前之某日時,將其前揭尚未販賣出之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放入紙箱後,放置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2樓鄭偉志住處房間(下稱鄭偉志房間)內
,鄭偉志於113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鄭偉志房間內,打
開上開紙箱,因而知悉該紙箱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
仍同意張竣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繼續存放於其住處房
間內,鄭偉志即自斯時起,與張竣傑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同時持有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4包。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人員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張竣傑之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人員再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張竣傑、
鄭偉志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張竣傑、鄭偉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203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3至23頁)、查獲照片(見偵一
卷第59至67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450號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181至182頁)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
14年1月3日偵防識字第1140000086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一
卷第211至21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
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而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原均係陳昫
豪寄放,陳昫豪想說可以請其幫忙賣,後來陳昫豪死亡了,
其也不知道怎麼歸還等語(見偵一卷第31、34、80頁;本院
卷第53至54頁),是本案被告張竣傑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張竣傑無償取得,且被告張竣傑亦坦認有向
購毒者沈宗賢收取價款(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張竣
傑就本案毒品交易,自屬有利可圖。從而,被告張竣傑本案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偉志於本案係與被告張竣傑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該罪之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
立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鄭偉志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竣傑在113年5月間起就借
住在我住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
被告張竣傑所有,因為我有請人來家裡打掃,要整理被告張
竣傑之房間,故我有告知被告張竣傑將貴重物品放在我房間
,被告張竣傑始會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裝入紙箱後,放
在我住處房間,我是在113年10月7日晚間發現該紙箱等語(
見偵二卷第15、21至22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張竣傑平
時住我住處,有時也會住他朋友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被告張竣傑所有,因為每週二都有
請人來打掃,我有跟被告張竣傑說如果有貴重物品,要放到
我房間,因此被告張竣傑才會在113年10月7日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裝入紙箱後,放到我房間,
我有看過箱內物品等語(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被告張竣傑是我老婆的哥哥,我不知道被告張竣傑
何時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放到我房
間,我是在113年10月7日出遊回家後,好奇打開被告張竣傑
放在我房間內之紙箱,所以知道裡面放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張竣傑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我的,
我在113年10月7日要出門,進去被告鄭偉志住處房間換衣服
,就隨手將上開毒品放在被告鄭偉志住處房間等語(見偵一
卷第32、3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急著出門,所以就
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放在被告鄭偉
志住處房間,我平常是將上開毒品放在我3樓房間,當天也
不知道為何就放在2樓被告鄭偉志住處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
80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張竣傑所有而暫時借放在被告鄭偉
志住處房間內,尚無從認定被告鄭偉志有與被告張竣傑共同
計畫販賣毒品之事宜。又本案已扣得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7、10、12之行動電話,卷內亦無檢警發現有何足資證
明被告鄭偉志有販賣毒品意圖之相關訊息或通訊內容,另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鄭偉志有意圖尋覓、接洽毒品買家
等行為,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竣傑意圖販
賣而持有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鄭
偉志與被告張竣傑之間,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僅以被告鄭偉志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遽認被告鄭偉志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張竣傑固於警詢時表示家裡沒有人會通知我關於清潔
阿姨何時來打掃(見偵一卷第34頁),而與被告鄭偉志所辯因
為其有請人來家裡打掃,要整理被告張竣傑之房間,故其有
告知被告張竣傑將貴重物品放在其房間,被告張竣傑始會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裝入紙箱後,放在其住處房間等語,
有所不符。惟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若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部分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
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
告鄭偉志僅承認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而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鄭偉志與被告張竣傑間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縱被告
鄭偉志辯稱被告張竣傑放置於其住處房間內之原因,不足完
全採信,亦不能據此推論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次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張竣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張竣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竣傑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剩餘毒品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
竣傑上開行為,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鄭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鄭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起訴事實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本院所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僅係被告鄭偉志主觀上犯意認定
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已諭知被告鄭偉志尚可
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見本院卷第60至61、125、201頁)
,而無礙於被告鄭偉志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
行使,爰就被告鄭偉志所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鄭偉志與被告張竣傑就其等於113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
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竣傑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
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張竣傑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竣傑所犯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固不可謂不重,然
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
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
事政策,參以本件被告張竣傑出售之海洛因重達約350公克
,價金達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而其海洛因存貨尚有約3
49.49公克(純質淨重276.20公克),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販賣金額已迥異
於毒品小盤或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對毒品
流通擴散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甚鉅,且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張竣傑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何顯堪憫恕
之處,衡以本案被告張竣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竣
傑已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情狀,倘就被告張竣傑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⒊雖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然被告張竣傑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鉅,情節嚴重,並無何
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亦無依上開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張竣傑應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
習及毒品之氾濫,被告鄭偉志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其等
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販賣、
持有毒品之數量、獲取之價金數額、販賣對象人數,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張竣傑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 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張竣
傑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偉志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因基於其與被告張竣傑間之親 屬關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面對 刑責之悔意,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 的,因認對被告鄭偉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 安定,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 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另諭知被告鄭偉志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鄭偉志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 技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3日偵防識字第1140000086號毒品鑑 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11至21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450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181至182頁)在卷可憑,足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 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 物,為供被告張竣傑犯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竣傑藏放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物,亦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 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59,000元現金,為被告張竣傑所有,業據被告張竣 傑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頁)。而被告張竣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所得,依序如附 表一編號1至2交易價格欄所示,共計930,000元,則按金錢 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 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 之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 張竣傑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扣除上開扣案現金後,被告 張竣傑之犯罪所得尚餘871,000元(計算式:930,000元-59,0 00元=871,000元)尚未沒收,則被告張竣傑上開犯罪所得871 ,000元部分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刑 1 沈宗賢 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陳德瑋住處) 500,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 沈宗賢委由陳德瑋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6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竣傑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張竣傑將左列毒品交付予沈宗賢,沈宗賢支付左列款項予張竣傑完成交易。 ⒈證人沈宗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49至50、133至135頁) ⒉證人陳德瑋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6至147、153至156頁) ⒊113年7月17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5頁) 張竣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陳德瑋住處) 430,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50公克 沈宗賢委由陳德瑋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6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竣傑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張竣傑將左列毒品交付予沈宗賢,沈宗賢支付左列款項予張竣傑完成交易。 ⒈證人沈宗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至50、133至135頁) ⒉證人陳德瑋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6至147、153至156頁) ⒊113年9月12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7頁) 張竣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檢驗前總毛重4,023.55公克,驗前總淨重3,860.63公克,驗後總淨重3,860.57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4號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測得純度約為81.3%。推估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138.69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211至214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3日偵防識字第1140000086號毒品鑑驗報告) 張竣傑、鄭偉志 2 紙箱1個 張竣傑、鄭偉志 3 監視器主機1台 鄭偉志 4 愷他命盤(內有卡片及愷他命殘渣)1盒 鄭偉志 5 愷他命盤(內有卡片及愷他命殘渣)1盒 鄭偉志 6 愷他命1罐 鄭偉志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5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鄭偉志 8 海洛因磚1塊 鑑定結果: 檢出海洛因成分。 檢驗前毛重362.43公克,淨重349.49公克(驗餘淨重349.25公克,空包裝重12.94公克),純度79.03%,純質淨重276.20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181至18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450號鑑定書) 張竣傑 9 現金新臺幣59,000元 張竣傑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張竣傑 11 後背包1個 張竣傑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0、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張竣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