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軍交簡字,114年度,1號
TNDM,114,軍交簡,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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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家緯前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1月退伍)。蘇家緯於服
役期間之113年8月10日22時許起至113年8月11日3時許止,在
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某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載送友人返家,即
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蘇家緯於113年8月11
日3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之2前
時,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臺南市○○
區○○○000號前,發現蘇家緯身上有血跡而予盤查,並於同日
4時14分許,對蘇家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
升0.59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聖元、證
曾俊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惠雯於偵查中之陳、證述
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自撞案平面標示圖
、自撞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臺南市茄拔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案件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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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