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33號
TNDM,114,訴緝,3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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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第17423號、第207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與陳
世佑廖有畯呂尚恩吳易修呂家霖(均已另行判決確
定)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惠靈頓牛
排24h」之人(下稱「惠靈頓牛排24h」)所發起組成,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
犯罪組織,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工作。
二、甲○○意圖營利,與「惠靈頓牛排24h」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俗稱「喵喵」)之犯意聯絡,於不特定人有購買毒
品需求時,先以微信聯繫「惠靈頓牛排24h」,約定毒品交
易之細節後,再由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TIME
、微信,通知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販賣
毒品之交易,並收取購毒價金完訖。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下稱臺南市少年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少年隊報告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
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關於購買毒品過程之陳
述【見警卷第695至714頁、第851至861頁、第1037至1043
頁、偵一卷(一)第423至427頁、第509至523頁、偵二卷第2
01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佑吳易修廖有畯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二)第112至119頁、第2
35至241頁、第554至559頁、偵二卷第480至483頁】,並有
被告甲○○之販毒事證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579至586頁
)、本院111年聲搜字700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587頁)
、臺南市少年隊搜索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物照片6
張 (見警卷第589至591頁)、 被告甲○○之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L033)、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名稱
111L033)、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09、6
13、615、617、6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該案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外觀照片(小熊維尼、茶的魔手、紅惡魔樣式包裝)3
份【見偵一卷(二)第645、647、648頁】、證人潘冠辰
認被告之毒品咖啡包包裝樣式指認表1份(見警卷第721頁
)、證人郭仲浥指認被告之毒品咖啡包包裝樣式指認表1份
(見警卷第1055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甲○○及同案被
陳世佑吳易修經扣案之毒品(白色結晶),經鑑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4066、74067、74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第215至223頁、第607頁);
同案被告呂家霖經查獲與本案相同樣式茶的魔手咖啡包經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成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
日刑鑑字第1110061479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4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65至166頁】附卷
可查;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
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可從中賺取價差乙情【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9頁】;復參以近年來因濫用毒品,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
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
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我國法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
罰甚重,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上開毒品後,再以販入
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
,堪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就參與「惠靈頓
牛排24h」所屬販毒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與「惠
靈頓牛排24h」及所屬犯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惠靈頓牛排24h」及所屬犯毒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即第1次販毒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上開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
白不諱。則被告甲○○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僅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
其請求本院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甲○○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犯本案係出於營利意圖,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次數達4次,販毒對象亦非同一人
,因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
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甲○○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他人沉
迷毒癮惡習,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
甲○○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湯姆熊前台服務員
工作,之後出境至美國,逾期停留期間,在美國之早餐店
、中餐館打工,在湯姆熊時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在美國收入換算新臺幣約6萬元,父親患有精神疾病,
母親患有恐慌症,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甲○○提
出之父母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慢性精神病
患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
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95頁至第10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
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
對象,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包括販毒、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暨其前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逕自出境至美國,再經
本院發布通緝,其自行返國而為警緝獲到案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甲○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販毒對象等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供作本案販 毒聯絡之用(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個(含愷 他命殘渣),被告甲○○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故不於 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個,被告甲○○供稱係其母親 所有,及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均未供作本案使用(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5頁),復查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均不予諭知 沒收。
 ㈡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交易金額,其供稱已完全收 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係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3,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冠辰 111年4月9日19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編 號2茶的魔手) 4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陳惠吟 111年5月5日23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 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潘冠辰 111年5月6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編號2茶的魔手) 4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郭仲浥 111年5月7日2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編號2茶的魔手) 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海軍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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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