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1號
TNDM,114,訴緝,2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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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柏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甘柏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甲○○(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刊登其友
人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遭拘束人身自由之訊
息,遂聯繫邀同宋嘉明(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判決審結)、邱圳明詹傑仁(上開2人部分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審結)到場,由詹傑仁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甘柏良、宋嘉明、邱
圳明於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其等
見陳佳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搭載鍾易致停留在該處,遂追逐B車,嗣陳佳宏與鍾
易致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活
動中心停車場(下稱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後,下車躲藏
於該活動中心內,甘柏良與宋嘉明詹傑仁邱圳明均明知
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
場,4人均分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B車,致B車擋
風玻璃破裂而多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陳佳宏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陳佳宏、鍾易致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甘柏良即與邱圳明詹傑仁宋嘉明
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
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甘柏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甘柏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宋嘉明詹傑仁邱圳明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甲○○、乙○○、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宏、證人即被害人鍾易致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A
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補充
之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甘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甘柏良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
有未洽,惟因其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第109、121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甘柏良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甘柏良與共同
被告宋嘉明詹傑仁邱圳明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此部分不於
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甘柏良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甘柏良嗣於 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41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67至73頁),是被告甘柏良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甘柏 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法、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高度相 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足見 被告甘柏良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甘柏良所為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其邀集參與之人數僅4人,尚非眾多,且無持續 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被告甘柏良所持之兇器為鈍器 球棒,且僅針對B車為攻擊,並未肇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 其他民眾,且被告甘柏良等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 長,所生危害亦尚非嚴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柏良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邀及其他3人共同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對告訴人 陳佳宏、被害人鍾易致所駕駛之B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不 僅毀壞告訴人陳佳宏所有之B車,使告訴人陳佳宏蒙受財產 損害,亦造成告訴人陳佳宏、被害人鍾易致心生畏懼,並破 壞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甘柏良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 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67至73頁);再考量被害人鍾易致表示其並不求償,亦 不提告,且原諒被告等語,及告訴人陳佳宏表示仍要對被告 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81、83頁),另酌以被告甘柏良前於本院所安排之調 解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陳佳宏達成調解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且迄 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陳佳宏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陳佳宏之 原諒之情節,末審酌被告甘柏良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甘柏良於本案所使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被告甘柏 良亦自陳已不知道當時使用之該支球棒現於何處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0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球棒現 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另上開球棒雖由被告甘柏良持以供本案 犯行所用,然球棒乃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本非違禁物,故 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球棒1枝,據共同被告宋嘉明 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見他字卷第9頁),是被告甘柏良 就該扣案之球棒應無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甘柏良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甘柏良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陳佳宏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陳佳宏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 被告甘柏良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 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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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