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6號
TNDM,114,訴緝,1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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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郁翔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仕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
男子(無資料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下簡稱「文哥」)明知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意旨誤載為卡西酮,應予
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在社群
軟體Telegram,以暱稱「波霸奶茶」(後改為「啃得起爺爺
」)帳戶散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第三級毒品。適員警網路巡邏時
發覺上情,乃佯裝買家與甲○○聯繫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於
111年12月28日18時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3箱(共3001包,起訴意旨誤載為3000包,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合意。嗣許仕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向某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拿取上開咖啡包3箱(共3001包)後,
再因「文哥」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許仕文所持用蘋果廠牌
、黑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告知許仕文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號「胤河水產店」搭載甲○○上車,繼而搭載甲○○於約定
時間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預先守候之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109至110頁、第139至14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警卷第11至20頁、
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9頁、第139、145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仕文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3頁、本院訴
字卷第69頁、第135、1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警卷第69至77頁)、被告甲○○111年12月28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警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
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81
至8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9至123頁)、網路社群軟體
「Telegram」販賣毒品訊息(警卷第127至129頁)、被告甲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警卷第131至145
頁)、同案被告許仕文與員警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卷第147
至148頁)、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譯文
(警卷第149至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
30日刑鑑字第112000955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8頁)等
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5、6、7、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就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況,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甲○○確有為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已認定如前
  ,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
  被告甲○○亦無任何動機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有任何特殊情
  誼,以致被告甲○○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
  品給員警,又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接洽過程中,雙
方對價格一再議價,有被告甲○○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31至145頁),再參以被告甲
○○自陳本次交易係要賺取價差(警卷第17頁)等情以觀,被
告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
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於被告甲○○
接獲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私訊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後,被告甲
○○即與同案被告許仕文一同攜帶毒品咖啡包赴交易地點,於
進行交易時,方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被
告甲○○原已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於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實
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
唆」情形有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甲○○應僅構成未遂犯。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依送鑑結果已達5公克以上,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並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同案被告許
仕文、「文哥」,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於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但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僅係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550號
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8頁),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甲○○於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有此部分之認知
,而認被告甲○○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自不合於同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核與偵、審中
均自白之要件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甲○○具有上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為數甚鉅之第三級
毒品,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輕重、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46頁),與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73至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本 院訴緝字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雖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然與被告甲○○本 案犯行,並無關連性,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許仕文所有、供其 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許仕文自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同案被告許仕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7所 示),而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仕文販賣毒品未遂而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本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已在同案 被告許仕文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中 諭知沒收,並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本院訴 字卷第155至165頁、第191頁),自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處理 。
 4.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無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3至75頁、第85頁)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數量/持有者 鑑定書/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白色結晶1包,驗前 淨重0.625公克,驗 餘淨重0.6195公克) 1包/甲○○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2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淡綠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1.743公克,驗餘淨重1.6246公克) 1包/不知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頁)  3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俗稱FM2)藥丸1顆(白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餘淨重0.1734公克) 1顆/許仕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4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 11 銀色、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許仕文 無  5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 11 黑色、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無SIM卡) 1支/許仕文 無  6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 11、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有SIM卡) 1支/甲○○ 無  7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現場編號1至3001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250.79公克(包裝總重約1926.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24.17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37   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li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one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3%。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72公克。 3001包/許仕文、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55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8頁)  8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甲○○ 無  9 紫色分裝袋 3個/甲○○ 無
卷目索引: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904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 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緝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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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