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傑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776號、第3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瑋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瑋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2時44分許至翌(23)
日2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為聯絡工具,
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以暱稱「台南烏鴨」與暱稱「King」
之顏郁展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賣1台兩(37.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郁展。雙方即於112年
6月23日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雲端自助洗
車廣場」見面交易,顏郁展交付現金5萬元予方瑋傑收受後
,方瑋傑交付半台兩(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郁展,
向顏郁展表示身上攜帶之數量不足,會另補足半台兩予顏郁
展後離去。嗣顏郁展於112年7月6日因涉嫌持有、販賣毒品
經警查獲,供出上情,經警於112年8月15日13時4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前緝獲方瑋傑,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瑋傑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7頁),核與證人顏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卷一第7至36頁,偵卷二第147至151頁),並有FACETIME對
話紀錄、GOOGLE MAP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中
市警刑八字第1120051094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
可參(警卷第21至25頁、27至37頁、91至97頁,偵卷二第11
1至121頁),及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本案交易屬有償行為,被
告亦坦認第二級毒品1台進價4萬元等語(偵卷二第6頁,本
院卷第192頁),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台收取證人顏郁展
5萬元,可汲取利潤1萬元,足認被告確實利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無償
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前於111年間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甫於112年4月20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6頁),竟於該案判決確定不滿1個月之期間內再次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悔改,主觀惡性非輕,惟念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1次、對象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本案所獲
利潤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有販賣、施用、持有毒品、洗錢
、詐欺、槍砲、酒駕等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1至31頁),素
行不佳,及其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曾從事人力公司派工、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亦有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5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明粉末、FM2、一粒眠、咖啡包、玻 璃球吸食器、分裝袋、包裝袋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